原告:王彬,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计省(系原告的父亲),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被告:天津安达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园区十号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6759884755。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张家口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张经劳仲案字(2017)第12号仲裁裁决;二、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三、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双倍基本工资40000元、交通补助(汽车油补)2年共12000元、住宿补助26400元、销售提成156080元、租赁提成(信息费每台20**元、管理费每台每月1000元)123000元、差旅费7400元,以上共计36488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主要负责张家口市各个区起重设备的销售、租赁工作。工资报酬的约定是基本工资每月2500元、汽车油补每月500元、住宿补助每天80元,往返公司之间产生的差旅费用实报实销、业务提成是每台电梯(34标准节、高度51米)销售底价175000元、增加标准节销售底价1500元、物料提升机每台销售底价30000元,超额部分归原告所有;租赁货运电梯信息费每台20**元、管理费每台每月1000元,运输、安装费用由被告承担。自2012年2月起,原告在张家口地区开始工作,截止到2014年6月,原告销售7台电梯、5台物料提升机、44个电梯标准节,完成销售额为1609800元,应得销售提成为156080元;联系租赁货运电梯13台,负责管理97个月,应得提成123000元。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有关费用,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原告到被告处结算工资时,被告一反常态拒绝按约定支付工资,从而产生了纠纷。原告曾多次催要拖欠报酬,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30日通过给原告的电子邮箱发函同意支付报酬,但因与原告应得报酬差距太大原告没有认可。2014年10月被告到公安机关控告原告犯有职务侵占罪,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以原告涉嫌职务侵占罪进行侦查,2014年10月29日刑事拘留原告,后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移送起诉后,2016年2月22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措施,并给原告送达了津静检公诉解保(2016)124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2017年1月14日原告向张家口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裁决,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和解协议为由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双方并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既然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发生争议期间又没有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原告与被告双方的争议应当认定为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原告的仲裁申请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也不适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恶意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恶人先告状的做法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了极大的摧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安达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本次起诉已经超过劳动仲裁一年的时效期间,因原告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期间已经远远超过一年,而且2014年11月25日经过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当庭质证的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原告自愿放弃本案所有诉请权利,故原告起诉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王彬到安达顺公司处工作,具体主要负责升降机的销售、租赁工作,有基本工资,除了基本工资之外还有一定的销售以及租赁提成。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安达顺公司也未为王彬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9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以王彬涉嫌职务侵占罪对其进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安达顺公司作为甲方与王彬作为乙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载明“补充一条:双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安达顺公司出具了谅解书。2014年11月28日王彬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8日经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8月11日,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津0118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彬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017年2月17日,王彬向张家口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1、给付所欠工资40000元;2、给付销售及租赁业务金额297450元;3、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32500元;4、补缴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缴纳滞纳金;5、补缴失业保险或支付失业保险金3000元;6、支付经济补偿金6250元。2017年3月23日,仲裁委作出张经劳仲案字(2017)第12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津0118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张家口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张经劳仲案字(2017)第1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在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劳动仲裁,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都认可于2014年1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王彬在该日应视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但此时王彬尚处在刑事拘留期间,其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故仲裁时效中止,2014年11月28日王彬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仲裁时效中止的事由已经消除,故仲裁时效继续计算,2017年2月17日王彬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或者中断的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彬与被告天津安达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计省、被告安达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王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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