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彬彬,男,1979年4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锦丹,男,1980年6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袁爱花,女,1983年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融,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彬彬与被告戴锦丹、袁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被告戴锦丹、袁爱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彬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0万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自2018年6月27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以月利率2%标准计算,暂计至2019年1月8日为47.61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期诉讼原告的律师费10万元;4.判令两被告在不上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可对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万镇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申请拍卖或变卖,在所得价款中具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保全担保服务费0.8万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70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2%,被告以万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担保,现因被告未及时还款,故涉讼。
被告戴锦丹、袁爱花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向案外人吴利利转账97万元,吴利利将该97万元交给了借款介绍人顾秋娟,故该97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本金应为273万元。
审理中,两被告自认顾秋娟系吴利利的财务。2018年6月27日,被告袁爱花通过银行向吴利利转账共计97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通过被告袁爱花的弟弟吴利利认识原告。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出借370万元,借期6个月,利率为月息2%,借款方以上海市嘉定区万镇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给出借方,借款方未能足额偿还本息的,应承担出借方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袁爱花转账370万元。原告与被告袁爱花就上海市嘉定区万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被担保债权数额为370万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10万元,花费财产保全责任担保服务费0.8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与相应的转账凭证相互印证,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70万元的事实,故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现两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等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及因违约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保全费事宜,原、被告已在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作了明确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律师代理费和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并非两被告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而系两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的观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后,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手续,且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370万元,现两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作为权利人可以与义务人袁爱花协议以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0万元,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故两被告关于律师代理费过高,应为0.5万元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借款后向吴利利转账97万元,系两被告自行处置借款的行为,与本案无涉,故两被告关于应从370万元中扣除97万元,借款本金应为273万元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锦丹、袁爱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彬彬借款人民币370万元,并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8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戴锦丹、袁爱花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戴锦丹、袁爱花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戴锦丹、袁爱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彬彬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戴锦丹、袁爱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彬彬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人民币0.8万元;
四、被告戴锦丹、袁爱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彬彬保全费人民币0.5万元;
五、若被告戴锦丹、袁爱花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的清偿义务,原告王彬彬则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万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王彬彬的上述债权;上海市嘉定区万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袁爱花所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戴锦丹、袁爱花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304万元,减半收取1.8652万元,由被告戴锦丹、袁爱花负担。被告戴锦丹、袁爱花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珣
书记员:周 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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