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征,男,196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辰晨,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安娟,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征与被告李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辰晨、被告李安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安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原告经案外人贾某某介绍认识被告李安娟,后在贾某某许以高额回报并表示愿意以个人财产做担保的情况下,同意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给被告。2017年5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四次将3,500,000元借款汇给被告,但双方未另行签订借条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7年10月,贾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依法逮捕,后被判有期徒刑。原告得知这一情况后,即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借款,但多次追讨借款未果。原告认为,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因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李安娟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均与被告无关,双方未发生任何借贷关系,原告转账汇入被告个人账户的3,500,000元均在当日即全额转账给案外人贾某某,而贾某某因向原告王征诈骗,诈骗款项包含本案系争款项3,500,000元在内,故而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本案系争款项实际是贾某某利用被告李安娟账户诈骗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王征提供招商银行账户汇款业务清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刑初78号刑事判决书、原告王征、被告李安娟分别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安娟交付借款3,5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未成立,被告李安娟并未获得原告借款,而是在收款当时即全额转给贾某某;法院刑事判决书和原、被告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均不能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以此表述该款并非贾某某诈骗犯罪金额的主张也并未在上述证据中得以体现。被告李安娟提供聊天记录、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账目明细记载、刑事辩护协议、情况说明、支付宝转账凭证、委托协议书、律师费发票等,上述证据用以说明在原告向被告账户内转账3,500,000元当日,被告已将全部款项转给贾某某。因贾在此之前有1,000,000元个人款项在被告处保管,2017年9月,已根据贾的要求,将其中的700,000元交付给贾;在贾被公安机关羁押后,被告即以该款中剩余部分代贾支付刑事辩护律师费256,200元、支付了贾在监狱内的生活开支约20,500元,另在贾死亡后用于贾的丧葬支出,全款已使用殆尽,由此可见被告从未从贾某某的诈骗所得中获利,也没有任何占有或参与转移原告的款项。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被告与贾某某的聊天记录真实性不确定,内容不完整,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举证目的,而且贾生前保管在被告处的个人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所指出的用途也并不认可;对于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确认其真实性,但关联性认为恰恰证明了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全部借款,而且从原告支出款项的明细也可以反映被告挪用了贾寄存的款项炒股,与其举证说明的用途不一致,说明被告存在借款的动机需求,因而不同意被告举证的关联性;对于账目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并非客观证据而不具有证据效力。对于刑事辩护协议、情况说明、支付宝转账凭证、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
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供被告贾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讯问笔录,以此证明本案系争借款并未被公安机关认定为贾某某的诈骗犯罪所得,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并未交代其参与诈骗本案系争款项。
本院依据原告、被告分别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安娟与案外人贾某某系表姐弟关系,原告王征与贾某某系业务生意关系,2016年8月起,原告与贾某某合作借贷事宜,约定由王征提供资金,贾某某负责寻找、审核借款需求方信息并提供给王征,从借贷双方的息差中赚取利润。但从2016年9月起,贾某某在明知借贷量有限、盈利能力低甚至亏损的情况下,编造虚假借款方需求,从王征处骗取大量资金,用于借新还旧,个人挥霍消费和公司经营等,致资金缺口不断扩大。至案发,贾某某尚未归还王征借贷款共计2,360万元。2017年10月3日,贾某某在山西省大同市被抓获,到案后,其交代了通过提供虚假的借贷信息,从被害人王征处骗取资金的犯罪事实,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1月30日一审判决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该案生效后,贾某某在服刑期间死亡。
另查明,2017年3月,贾某某联系本案被告李安娟,当年5月2日,贾提出因周转资金需要,借用李安娟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使用,李安娟即向贾提供了其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当日王征向李安娟该账户内转账共计3,500,000元,同日,李安娟根据贾某某的指示,将该笔款项全额转入贾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内。
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李安娟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了上述向贾出借账户并向贾转账的过程,并陈述在2017年5月1日曾因炒股向贾某某借款二十万元,后贾转了一百万元给其,但在当年八月时贾某某又将该笔款项要回的内容。
以上事实,有双方前述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根据案外人贾某某的介绍联系,得知被告李安娟存在借款需求,而向被告出借3,500,000元,事实清楚,借贷合意明确,被告在收到借款后的处分行为系其自行处分行为,与原告无关,故而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被告李安娟抗辩其从不认识原告,也并未与原告建立借贷合意,其只是向贾某某出借账户走账,收到的全部款项也均转给贾,故而不应由被告返还原告款项。就此,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与被告直接建立借贷关系;而根据双方当事人已提供的证据反映,原告在向被告李安娟转账时并未注明转入款项的性质,之后原告前往公安机关报案时陈述被贾某某诈骗时,也未对本案系争款项性质作出明确表述,更未向公安机关表述李安娟通过贾某某向己借款之事;此外,李安娟在收到系争款项后即刻全额转账给贾某某,该笔款项的流向明确,并未与其他款项往来混同,实际收款人贾某某又系和原告王征合作借贷事宜,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安娟的陈述及主张得到更多证据支持,故而本院采纳被告的相关辩论意见。原告主张的系争借款,虽然并未被刑事判决认定为贾某某的诈骗犯罪金额,但该笔款项仍系贾某某借用被告李安娟名义而向原告骗取的资金,且款项最终也被贾某某占有支配,因此,原告应向实际获利人主张相应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王征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王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纪岳峻
书记员:郭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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