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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征与杨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征,男,196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辰晨,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陵,男,198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王征与被告杨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辰晨、被告杨陵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30,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930,000元汇给被告,但双方未另行签订借条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8年年中,原告获悉被告经济状况不佳,即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借款,但多次追讨未果。原告认为,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因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杨陵辩称,其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这笔钱当时是其他人借用其账户走了账,因此双方并没有借条,故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王征提供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将借款930,000元转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就关联性称,收款当时即全额转给案外一个姓贾的人,故双方并未发生借款关系。被告杨陵提供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用于证明其在2016年7月25日当天将收到原告的930,000元连同其他所收到的款项共计1,500,000元一并转入贾某某的账户内,以此证明其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于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确认其真实性,但关联性认为恰恰证明了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全部借款,至于被告与贾某某之间存在何种经济关系和事由给付款项,与原告无关。
  审理中被告补充申请证人钮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到庭陈述其与本案原、被告均相识,在前些年因案外人贾正全需要向陈家鸣借钱,贾就通过被告杨陵的账户取得借款,几个月后,贾正全要还钱给陈,正好陈家鸣等人都不在上海,因此贾正全将借款2,000,000元归还给了钮,由钮再把该笔款项转给了陈家鸣,而本案中原告王征转账给被告杨陵的90多万元就是贾这笔借款。对于证人证言,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质证后认为证人并未提供银行流水等佐证,证言也不足以证实被告是过账行为,因此不予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并无异议。
  本院依据原告、被告分别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征与被告杨陵原经他人介绍相识,有过接触。2016年7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930,000元汇给被告,被告于当日连同收到的其他两笔汇款合计1,500,000元转给案外人贾某某。
  至2019年4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前述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原告、被告、证人等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即2016年7月25日转账至被告个人账户中的930,000元是借款或是其他款项经被告账户走账,双方均未提供直接证据佐证各自主张,但纵观全案,原告向被告转账前后,未要求对方出具书面借据收条,也未以其他方式和被告约定借款金额、期限等具体内容,在汇款后两年多时间内未以积极方式向被告催讨,从上述查明情况中难以推导该笔款项系向被告借款的结论;被告在诉讼中多次表示其收款转账均为帮忙过账,但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亦难以采信被告的主张。故而综合上述事实,对双方的辩论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本案案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就系争款项,经补充举证后另行主张。被告亦应提供有关证据和转账线索等配合原告查明款项实际走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王征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王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纪岳峻

书记员:郭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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