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征,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康达有限公司原职工,现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东,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康达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中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106060159K。
法定代表人:左玉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双,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征与被告河北康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东,被告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服高区劳人仲案字【2017】第84号仲裁裁决,判令康达公司1、支付王征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400元;2、补偿王征2011至2016年的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2011年至2013年养老保险;3、报销王征2016年社会保险费4357元;4、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征于2011年7月入职康达公司,负责重庆区域重百超市系统销售业务工作。期间,康达公司未给王征缴纳2011至2016年的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2011年至2013年养老保险。2016年社会保险费由王征个人缴纳,康达公司尚未报销。王征与康达公司签订的合同聘期到2016年12月25日,到期后,由于康达公司给王征提供续签的合同待遇严重低于原合同,导致合同没有续签。王征以康达公司解除合同,应给予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400元,并应报销2016年的社会保险费4357元为诉求,申请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被驳回。
河北康达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二项诉讼请求补偿王征2011至2016年的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2011年至2013年养老保险,王征劳动仲裁时没有提出,属于新增诉讼请求,不属本案法院审理范围;康达公司通知王征续签合同,其拒绝续签,在向公司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长期无故旷工,康达公司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王征解除劳动关系,王征主张补偿其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康达公司报销王征2016年社会保险费4357元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驳回王征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和证据交换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康达公司应否给付王征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400元?应否补偿王征2011至2016年的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2011年至2013年养老保险?应否报销王征2016年社会保险费435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王征提交的身份证、康达公司企业信息、2014年1月2日劳动合同书;高区劳人仲案字【2017】第84号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康达公司提交的王征仲裁申请书(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新增诉求)、仲裁庭审笔录、2017年3月的新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王征提交的四川省社会保险专用票据(王征缴纳2016年社会保险费7262.4元,含单位应缴纳金额4357.44元)复印件与陈某证言,康达公司认为票据为复印件,看不清,证人陈某应出庭作证,不予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证人陈某为康达公司重庆地区办内勤,其证言证明王征的2016年社会保险发票已于2017年2月邮寄总公司赵丽君收,康达公司没有指出陈某证言虚假的理由,也没有声明没有收到王征的票据,本院对该证言及票据依法予以采信。
对王征提交多人联名证明,康达公司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显示是谁的意思表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在仲裁过程中没有提交,且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对康达公司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王征请假条、张秉辉申请、考勤表、特快专递单,王征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均认可的仲裁庭审笔录中双方的陈述和认可的事实(认可请假、收到解除合同通知等)和证据,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质证认定的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王征于2011年入职康达公司,岗位为重庆区域销售,月工资为2550元。2013年12月12日王征签字,康达公司2014年1月2日签章,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聘期3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5日,同时对薪资福利、双方责任等也作了约定。其中对社会保险支付约定为:由王征个人在当地缴纳,凭当地社保所收缴票据,每年分两次报销,每年1月20日、7月20日前将半年票据寄至康达公司,康达公司审核后,将康达公司承担部分发放至王征工资卡或邮汇至王征。2017年2月,王征将其2016年四川省社会保险专用票据邮寄康达总公司赵丽君收。2016年12月25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及时续签劳动合同。王征认为没有续签合同,签定合同后方能开展工作,于2017年3月1日向康达公司递交请假条,请假休息(3月1日至月15日),未获康达公司批准。2017年3月7日,康达公司通知王征续签劳动合同,王征以新合同福利待遇降低为由拒签,之后一直未回康达公司上班。2017年6月28日,康达公司以王征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通知王征解除劳动关系,办理离职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康达公司与王征签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社会保险由王征个人在当地缴纳,凭当地社保所收缴票据,康达公司审核后,将康达公司应承担部分发放或邮汇给王征。王征已将其2016年四川省社会保险专用票据邮寄康达公司收,康达公司未向王征提出审核异议,康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支付给王征,该票据显示单位缴纳金额4357.44元,王征主张康达公司报销4357元,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王征以降低待遇为由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但却不主张按原劳动合同规定继续在康达公司工作,而是在请假未得到批准的情况下,不再回康达公司上班。康达公司以王征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王征的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此仲裁并无不当,王征主张康达公司补偿6个月工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4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王征主张康达公司补偿2011至2016年的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2011年至2013年养老保险,系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独立劳动争议,依法应当先行申请仲裁。
综上所述,王征主张康达公司报销2016年社会保险费4357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康达有限公司报销支付王征2016年社会保险费43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王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河北康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新
书记员: 吕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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