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ZHENGYUWANG),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经常居住地中国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军,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科,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王某某(ZHENGYUWANG)与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2.被告袁某立即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185.3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0,185.3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逾期之日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袁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P2P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袁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1,324.04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11日,并约定2013年7月11日为起息日,被告袁某按月还本付息,每月还款金额为1,360.6元。但被告袁某自取得借款以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王某某多次要求还款,被告袁某均无还款的意思。原告王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袁某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被告袁某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因原告王某某系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导致双方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而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案中提供给该公司的款项除被告袁某收到的款项外还包含了平台管理费所对应的金额,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以其他方式实际代被告袁某向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了平台管理费,故本院对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所载的该公司从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款项中扣除平台管理费的内容不予认定,对《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及《协议附件一:还款明细说明》中的借款金额的认定则以被告袁某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11日,被告袁某(借款人,甲方)与原告王某某(出借人,乙方)、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咨询服务提供方,丙方)签订《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含《协议附件一:还款明细说明》),就甲方向乙方借款、甲乙双方同时委托丙方为其提供信用评估及后续的债权及风险管理、账务处理等系列管理咨询服务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经丙方推荐,乙方经审查同意向甲方发放借款,借款本金、借款期数、年化利息率均以《协议附件:还款明细说明》为准,甲方同意丙方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本金;平台管理费即甲方向丙方支付因获得咨询服务所产生的成本,金额以《协议附件:还款明细说明》为准;还款方式包括甲方每月还款日、月还款金额、还款账户账号等均以《协议附件:还款明细说明》为准;甲方选择银行代扣还款,同意丙方以甲方名义,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协议指定的账户内以约定的资费标准自动划付每月还款额;就同一协议下发生时间相同的债务中,借款利息应先于借款本金进行清偿;甲方未按本协议规定清偿借款本息,乙方有权对逾期清偿的借款本息在逾期期间加收相应的罚息,其中若甲方还款逾期15日内,每逾期一天,按当月逾期还款本息金额的0.05%计算罚息,若甲方还款逾期超过15日,乙方有权视甲方为严重违约,乙方除有权立即终止服务协议,同时还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拖欠款和剩余未到期所有款项(剩余本金、利息、罚息),并从逾期的第16日开始,乙方有权按照加重的罚息标准(即违约总天数16—29日,对应罚息比率每日0.07%;违约总天数30—60日,对应罚息比率每日0.28%;违约总天数60天以上,对应罚息比率每日0.49%),要求甲方支付罚息,此时罚息总额为对应罚息比率×违约总天数×应还款总额,最低不少于50元,每日累积,直至逾期款全部偿清为止;《协议附件:还款明细说明》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协议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本协议签订地所属的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协议附件一:还款明细说明》载明:借款本金为21,324.04元,起息日为2013年7月11日,账单日为25日,还款起始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此时为第0期),贷款期数为18期,还款结束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此时为第18期),在第0期时只需偿还起息日至该期还款日的利息,在第1期至第18期则按月等额本息进行还款,每月还款额为1,360.6元;平台管理费为4,324.04元;等等。从该表中可演算出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8%。
协议签订后,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通过信而富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经通联通支付系统向被告袁某的银行账户转款17,000元。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本案《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王某某通过其支付该协议约定的全部借款,而其根据前述协议直接扣除了被告袁某应付的平台管理费4,324.04元,前述转账给被告袁某的款项17,000元即扣除平台管理费后的剩余款项。但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案中提供给该公司的款项除被告袁某收到的款项外还包含了平台管理费所对应的金额,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以其他方式实际代被告袁某向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了平台管理费。被告袁某取得借款后至今共偿还款项13,755.27元。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袁某未按期偿还所有款项,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若以17,000元为本金,在维持本案合同约定的第0期只还利息、第1-18期进行等额本息还款的这一还款方式并保持合同的起息日、账单日、还款起始日期、还款结束日期、借款期数、借期内借款年化利率等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第0期应还利息119元,第1-18期的每月还款额为1,084.7元,被告袁某还款总额等同于对本金为17,000元的借款正常还款至第13期即2014年8月25日时出现违约且此后再无还款,尚欠本金5,652.56元未还。
原告王某某述称,其未向本案借款人发出过解除合同通知,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则在本案中提交情况说明,自认已收到原告王某某的解除合同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拥有美国国籍,本案属涉外民事案件,应依照涉外民事案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与出借人未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因双方经常居住地均在中国大陆,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有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三方支付凭证等证据佐证,而足以被认定为成立。但对于借款金额,被告袁某实际收到的仅为17,000元,与协议约定的不符,对于两者之间的差额原告王某某主张系咨询服务提供方直接从其提供的全部出借金额中扣除的被告袁某应承担的平台管理费。对此,原告王某某应进行举证,现其仅提供了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词作为证据而无法进一步补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实践性合同关系,以借款的实际提供为生效要件,本院遂以被告袁某实际收到金额17,000元作为本案借款金额。被告袁某就17,000元的借款还款至2014年8月25日时出现违约,且此后未有其他还款,按照《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王某某有合同解除权,现其诉请要求解除该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王某某仅向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尽到了解除合同之通知义务而未向被告袁某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故《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其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袁某未按时偿还借款,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袁某偿还剩余所有未还本金5,652.56元及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某某在被告袁某还款逾期超过15日时即可主张所有款项到期,且从逾期的第16日起的罚息标准已高于年利率24%,故利息应以本金5,652.56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1日(逾期第16日的次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王某某诉请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ZHENGYUWANG)与被告袁某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ZHENGYUWANG)借款本金5,652.5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5,652.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该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ZHENGYUWANG)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5元,由原告王某某(ZHENGYUWANG)负担274元,由被告袁某负担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灵芝
人民陪审员 田世建
人民陪审员 鲁建国
书记员: 陈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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