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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征涛与上海旺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尖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征涛,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英,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多兴,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上海旺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仁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尖山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负责人:岳文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征涛与被告李多兴、被告上海旺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缘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尖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征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英、被告李多兴、被告旺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征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64,683元、医疗器材费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按每天20元计算39天)、营养费4,5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50天)、护理费4,5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150天)、误工费47,500元(按每月5,000元计算9.5个月)、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按本市城镇标准每年68,034元计算20年,系数0.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50,000元*系数0.22)、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物损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825元(每年199,825元除以4人计算20年);2、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多兴、被告旺缘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为113,924元(按每月11,992元计算9.5个月),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责优先赔付,超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30%责任比例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多兴、被告旺缘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增加诉讼请求为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李多兴、被告旺缘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9日13时17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沪D3XXXX中型箱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侧1,287.3K处,追尾前方因车辆故障临时停放在行车道上由被告李多兴驾驶的沪DLXXXX重型厢式货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多兴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车牌号为沪DLXXX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旺缘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有损失,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多兴辩称,对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多兴系被告旺缘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后未垫付过钱款。关于损失,医药费,应扣除伙食费88元,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医疗器材费,没有医嘱,是否认定由法院审核;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无异议;物损,认可100元;律师费,无异议。
  被告旺缘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旺缘公司与被告李多兴系劳动关系,被告李多兴系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发时被告李多兴系在履行工作职责。具体费用由被告李多兴赔偿。事发后未垫付过钱款。关于损失,医药费,应扣除伙食费88元,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医疗器材费,没有医嘱,是否认定由法院审核;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由被告人民财险承担;物损,认可100元;律师费,过高,认可4,000元并按责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对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事发后未垫付过费用。关于损失,医药费,应扣除伙食费88元及非医保费用;医疗器材费,没有医嘱,是否认定由法院审核;营养费、护理费认可;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XXX伤残及对应的三期认可,不认可实际伤残,但不要求重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是主责,不同意赔付,若法院支持该费用,应按责赔偿;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物损,认可100元;律师费,非属于承保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即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门急诊治疗并于当日住院行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横结肠部分切除+肠吻合术,于2018年6月11日行右多发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同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34天。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至同年9月15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在全麻下行骨折外固定支架取出术,共住院3.5天。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4日在鄢陵县中心医院行右足多发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共住院3天。期间,原告至许昌市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鄢陵县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多次治疗。截止2019年1月24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4,683元(含伙食费609元)。事发时,被告李多兴驾驶证和事故车辆行驶证均在保险期间内。车牌号为沪DL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被告李多兴系为被告旺缘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2019年1月2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之肠部分切除术后,构成九(玖)级伤残;右足第1-4跖骨基底部、第2跖骨头、内侧楔骨、舟骨及骰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右腓骨中下段及右足多发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6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8,000元。
  审理中,1、原告主张轮椅医疗器材费858元,为此原告提供医疗仪器器械发票一张,证明轮椅费用。被告李多兴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旺缘公司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人民财险认为真实性异议,没有医嘱,是否认定由法院审核。
  2、原告主张误工费113,924元,为此原告提供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货物承运费证明一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被告李多兴对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无异议,其余证据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旺缘公司对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无异议,其余证据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人民财险认为对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无异议,对货物承运费证明真实性无法认可,对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关联性不予认可,银行明细未显示工资备注及公司付款的注明,金额是何名目无从得知,收入来源不认可。误工费应按照上海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按本市城镇标准每年68,034元计算20年,系数0.22),原告称自己之前是农业户口,现在不区分了,应适用城镇标准,为此提供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结婚证一份、原告妻子居住证一份、证明一份、租赁证明一份、租金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等级、三期期限、鉴定费费用及事发前一年原告连续居住于城镇地区。被告李多兴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其余证据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旺缘公司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应该由被告人民财险承担,其余证据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人民财险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于XXX伤残及对应的三期认可,但对于XXX伤残不予认可,不要求重鉴。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对结婚证及原告妻子居住证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认可。对租赁证明、居住证明及租金收条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供所在地居委会出某的相应居住证明,无法证明其居住的地址是否属于城镇地区,也未提供租赁合同、租金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其开具的公司证明也没有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公司确实存在,租金收条出某人亦无法确认是否属于公司的员工,无法反映租金支付情况。原告妻子居住证地址及居住时间与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比较,两人居住时间和地址不吻合,故无法认可原告的居住证据,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
  本院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虽未提供医嘱,但根据原告的伤势,原告购买轮椅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对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货物承运费证明、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货物运费证明系案外人出某,真实性无法核实,农业交易明细无法证明交易金额的具体名目,无关联性,三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系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对于证据3,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三被告称对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伤势构成XXX伤残不予认可,但不要求重鉴,三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伤势构成XXX伤残具有不合理性,亦不要求重鉴,故对三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结婚证、原告妻子居住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三被告亦无法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明、租赁证明、租金收条,上述证据系案外人出某,本院无法核实真伪,无法采纳。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多兴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应自担70%责任。由于被告李多兴系被告旺缘公司雇员,事故发生于被告李多兴执行工作任务时,故应由其雇主被告旺缘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系事故车辆的承保方,故应由其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因治疗本次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扣除伙食费609元,按票据计算为164,074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医疗器材费858元、住院伙食费78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原告的主张或提供了证据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原告系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故本院酌情按每月8,000元计算9.5个月为76,000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发前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于城镇,故本院确认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标准计算为133,65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自担70%责任,故本院确认为3,300元;六、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认500元;七、鉴定费2,6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八、物损,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元;九、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96,362元,其中律师费4,000元应由被告旺缘公司全额承担;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金额为392,36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1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赔付原告81,678.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尖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征涛120,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尖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征涛81,678.60元;
  三、被告上海旺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征涛律师费4,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征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6.94元,减半收取计4,968.47元,由原告王征涛负担3,302.48元,被告上海旺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6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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