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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微与佳木斯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敬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微,女,1962年1月25日,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山路远达写字楼17层1711室。
法定代表人:韦德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敬科,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微与被告佳木斯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科房地产公司)、张敬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科房地产公司、张敬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敬科于2014年挂靠在被告金科房地产公司名下,在桦南县开发、建设秀北小区工程项目,因该工程缺少资金,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以其开发的桦南县秀北社区的4套房产作抵押担保。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敬科于2014年挂靠在被告金科房地产公司名下,在桦南县开发、建设秀北小区工程项目,因该工程缺少资金,二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为担保债务履行,被告金科房地产公司以让与担保的方式分别与原告王微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王微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还款,二被告理应偿还。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科房地产公司虽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目的是为二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形式为让与担保,属于有效法律行为,作为财产让与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应当对担保房屋进行清算,积极协助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敬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微借款80万元;
驳回原告王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传斌 人民陪审员  孙 宏 人民陪审员  朱丽杰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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