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微,女,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宝清县。
委托代理人:王君,黑龙江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永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宝清镇中央大街101-128-0011-000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233086938943。法定代表人:李贞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忠,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永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常务经理,现住宝清县。
被告:宝清鑫兴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宝清县宝清镇人民路五金建材大市场*号楼****幢*单元201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233086938943。法定代表人:陈永胜,职务:总经理。
原告王微诉被告黑龙江省永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宝清县鑫兴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汝灿华独任审理,于2018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被告永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海、鑫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微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永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判令被告鑫兴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永隆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被告永隆公司将一个月的利息80000元计入本金,为原告出具了一份1680000元“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被告鑫兴公司自愿用房产为被告永隆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逾期,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永隆公司法人李贞江向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8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李贞江向原告借款要求原告将借款直接支付给王某的事实。
证据三:房屋他项权证(宝清房他证宝字第××号)一份,证明鑫兴公司为永隆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四: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及办理抵押及将借款交付给王某的过程。
被告永隆公司辩称:借款本金1600000元属实。出的借条是168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属实。
被告鑫兴公司辩称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永隆公司李贞江之间的借贷关系本人并不知晓。2、本人所签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是为自己借款,并不是为永隆公司提供担保。3、本人因资金周转向王微借款,并用鑫兴公司房屋作了他项权证,可王微并未没有履行给付义务。4、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永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鑫兴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930-9借)一份,证明鑫兴公司与王微之间的借款关系。
证据二: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930-10抵)一份,证明鑫兴公司在2015年9月30日为向王微借款提供担保签定的借款抵押合同。
对原告提交“借据”、“收据”、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证言,被告永隆公司无异议,被告鑫兴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该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永隆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被告永隆公司为原告出具了1680000元“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同日被告鑫兴公司与原告王微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930-9借)、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930-10抵),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现因永隆公司未偿还该笔1680000元欠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永隆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定给付了被告出借款,借款行为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本金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应认定原告出借本金为1600000元。对于原告利息的请求,虽然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与被告永隆公司对月利息80000元写进借据无异议,故应当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按本金1600000元,月利息80000元计算应为月利率5分。本案中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宝清鑫兴商贸城有限公司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中并未载明具体债务人,无法认定该房屋他项权证是为抵押权人与谁之间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是从被告鑫兴公司提交的同在宝清房地产管理处备案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中载明“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宝清鑫兴商贸城有限公司,贷款人(以下简称乙方)王微,为确保乙方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的字样可以认定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是鑫兴公司与王微之间的借款。永隆公司并未在“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中以借款人或债务人身份体现也未签字或盖章确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的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是王微与永隆公司之间的债权。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永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微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永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汝灿华
书记员: 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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