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艳静
刘某某
李某某
刘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陈雷
李晓云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黑河市鹏飞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发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大盛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83年12月26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代码68604127-9,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衡山路18号远东大厦A区12层。
代表人康建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晓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庭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艳静,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雷及李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是导致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应向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及保险最高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又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最高赔偿额为30万元商业险,故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商业险赔偿的部分,应由刘某某予以赔偿。关于所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药费33227.74元,其中刘某某垫付医药费1700元,王某某支付31425.74元,保险公司应当从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分别予以赔付。王某某主张的外购药费用102元,因其未提供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为1万元;3、伤残鉴定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王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每天30元的营养费,合计720元,因有医嘱(诊断为加强营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按实际住院24天计算为1200元;6、残疾赔偿金35392元,因刘某某、李某某、保险公司对王某某的该项请求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应按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320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王某某的该项主张为16356元,未超出该规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8、王某某主张误工费314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元,结合鉴定意见及王某某的被抚养人王佳煜的实际年龄,计算为2832.4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已致王某某十级伤残,王某某的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因王某某未能提供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同意住院期间每天3元,故本院支持72元;12、财物损失(摩托车)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营养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超过医保标准的由其他责任人赔偿,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31425.74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5392元、护理费16356元,误工费31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2元,合计137108.1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垫付医药费17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9元,减半收取158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38元(此款原告王某某已预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是导致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应向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及保险最高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又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最高赔偿额为30万元商业险,故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商业险赔偿的部分,应由刘某某予以赔偿。关于所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药费33227.74元,其中刘某某垫付医药费1700元,王某某支付31425.74元,保险公司应当从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分别予以赔付。王某某主张的外购药费用102元,因其未提供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为1万元;3、伤残鉴定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王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每天30元的营养费,合计720元,因有医嘱(诊断为加强营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按实际住院24天计算为1200元;6、残疾赔偿金35392元,因刘某某、李某某、保险公司对王某某的该项请求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应按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320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王某某的该项主张为16356元,未超出该规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8、王某某主张误工费314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元,结合鉴定意见及王某某的被抚养人王佳煜的实际年龄,计算为2832.4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已致王某某十级伤残,王某某的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因王某某未能提供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同意住院期间每天3元,故本院支持72元;12、财物损失(摩托车)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营养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超过医保标准的由其他责任人赔偿,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31425.74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5392元、护理费16356元,误工费31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2元,合计137108.1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垫付医药费17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9元,减半收取158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38元(此款原告王某某已预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庭云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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