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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付与买会亮、买家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买会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被告买家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被告刘春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原告王某付诉称,2016年11月10日前,被告买会亮分次由原告处借款累计250000元,经催要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买家梁、刘春海承担保证责任。此后,买会亮还款40000元,自2017年4月份后不再履行还款协议。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买会亮迟延履行,保证人又不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买会亮返还原告借款21万元,并自2017年4月26日始,按未清偿本金额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2、被告买家梁、刘春海对被告买会亮应负担的债务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买会亮、买家梁、刘春海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买会亮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已还款40000元,尚欠原告王某付210000元未还。2016年11月10日,被告买会亮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张,被告刘春海、买家梁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还款协议载明:“还款协议经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共同协商,就所欠债权人王某付的欠款,本金共计贰拾五万元整如何偿还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签订后两天内,付给债权人王某付两万元整。二、从2016年11月21日起,每月的21日至25日从买会亮工资中给付债权人五仟元。三、2018年12月31日将剩余部分一次还清。共计贰拾五万元整。四、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有所有借据一并作废。备注:刘春明返厂后,追缴三万元支付给王某付。债务人:买会亮债权人:王某付保证人:刘春海买家亮2016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三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均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原告王某付与被告买会亮、买家梁、刘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付委托代理人张广新、王学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买会亮、买家梁、刘春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前提下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买会亮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对于原告要求买会亮偿还借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自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按未清偿本金额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维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买家梁、刘春海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还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王某付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刘春海、买家梁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春海、买家梁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买会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买家梁、刘春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买家梁、刘春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买会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买会亮、买家梁、刘春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霍建峰
代理审判员  张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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