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德会,男,195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熊先林,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发春,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杨安春,男,195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一般授权。
被告周俊刚,男,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王德会与被告李发春、周俊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先林,被告李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安春、被告周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4月1日18时28分,被告李发春驾驶无牌号三轮电动车载原告王德会沿武汉市光谷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谷三中路段,因避让前方车辆向左打方向时,致原告王德会由车上意外摔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III级脑外伤,继发性癫痫,肺部感染,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李发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德会无责任。2017年8月11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需33500元。被告李发春驾驶的电动车车主为被告周俊刚,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24389.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如原告所述。
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被告李发春驾驶的车辆车主是被告周俊刚,该车未投保交强险。2017年4月17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李发春所驾车辆为机动车。原告与被告李发春系工友,平时从事零星建筑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本、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当阳市半月镇燎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发春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李发春系工友,原告系免费搭乘被告李发春驾驶的车辆,双方是好意同乘关系,可适当减轻被告李发春的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调查,在事故认定书上认定被告周俊刚为车主。被告周俊刚虽当庭予以否认,但未在本院指定时间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俊刚明知该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周俊刚未对该车尽到监管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183584.91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经超过60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故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天数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每日护理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其护理费计算为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350元(50元/天×27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二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2894.8元(29386元/年×18年×10%)。6、营养费,营养天数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其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7、后续治疗费为原告伤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且司法鉴定结论33500元亦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信。8、交通费为原告伤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10、蛋白费及护垫费,原告主张这两项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84087.05元。被告李发春需赔偿170452.23元,被告李发春已经赔偿3000元,还需赔偿167452.23元。被告周俊刚需赔偿56817.41元,被告周俊刚已经赔偿18000元,还需赔偿38817.41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发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会各项经济损失170452.23元(已经赔偿3000元,还需赔偿167452.23元);
二、被告周俊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会经济损失56817.41元(已经赔偿18000元,还需赔偿38817.41元);
三、驳回原告王德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自豪
书记员:阮晓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