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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德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石千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德兴,男,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千红,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文,女。
  原告王德兴与被告石千红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及被告石千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9,68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1,45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900元、辅助器材费35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日用品费15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石千红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石千红驾驶沪DH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芳华路933弄处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千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需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沪DH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石千红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律师费、日用品费及案件受理费共计赔偿原告3,000元。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于事发时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意依法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仅认可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衣物损及交通费,其余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石千红驾驶沪DH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芳华路933弄门口处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千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花费医疗费39,686.72元,并住院治疗了42天,2019年3月29日至3月31日聘请护工护理支出720元(240元/天*3),4月1日至5月1日聘请护工护理支出8,370元(270元/天*31天),5月10日至5月17日聘请护工护理支出1,280元(160元/天*8天)。原告为购买血栓袜支出358元。
  另查明,沪DH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事发时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2019年10月23日,该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德兴左下肢交通伤后休息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
  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石千红赔偿其律师费、日用品费及案件受理费共计3,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在被告石千红当庭支付3,000元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律师费及日用品费诉求。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单、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及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血栓袜发票、外购药发票、自费药处方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石千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石千红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扣除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39,686.72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原告治疗糖尿病费用应予扣除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对原告必须予以降血糖这方面的治疗,并非单纯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故由此产生的费用,亦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实际发生1,050元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虽原告提供了护理费发票及说明,但护理费金额明显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按每月3,373元,结合法医鉴定意见计算60天,认可6,74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按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主张2,4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血栓袜358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等,酌情支持200元。7.衣物损,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9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7,14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6,946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34,394.72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承担。被告石千红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德兴51,340.72元;
  二、驳回原告王德兴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元(原告王德兴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49元,由原告王德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剑

书记员:吴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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