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德国,男,1961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姚丽明(系原告王德国妻子),住址同原告王德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辰洋,男,198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文,女。
原告王德国与被告张辰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辰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变更为29,545.6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辰洋按照50%的比例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被告张辰洋驾驶苏E6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机场南进场路飞翱路北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沪DXXXXX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和被告张辰洋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已行二期治疗,故相关损失仍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张辰洋未具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已用尽,商业险限额剩余12,673.15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请求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14时45分,被告张辰洋驾驶苏E6XX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机场南进场路飞翱路北约200米处,与驾驶沪DX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张辰洋和原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2017年4月28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德国2016年08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王德国休息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日。”2017年5月3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德国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给予王德国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护理、营养至评残前一日。3、可酌情考虑给予王德国后续治疗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上述两项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7,350元。在该案的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达成一致意见,即确认伤残系数为0.21。
另查明,被告张辰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判决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款187,326.85元;被告张辰洋赔偿律师费5,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还查明,2017年7月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多次。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2017)沪0115民初51549号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前案生效判决,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全额赔偿,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5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剩余限额(12,673.15元)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辰洋按50%的比例赔偿。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9,526.52元(扣伙食费99.10元、医保统筹支付20,77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31,016.5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款12,673.15元,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辰洋赔偿3,335元(取整,其中律师费1,000元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国12,673.15元;
二、被告张辰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国3,3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计304元(原告王德国已预交),由原告王德国负担204元,被告张辰洋负担100元,被告张辰洋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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