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德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娴,上海申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闻涛。
被告:赵建平。
原告王德成与被告赵闻涛、赵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先行诉前调解,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娴、被告赵闻涛、赵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闻涛归还原告借款26,000元;2、判令被告赵闻涛支付借款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赵闻涛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4、判令被告赵建平对被告赵闻涛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赵闻涛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2、判令被告赵闻涛支付逾期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赵闻涛因受让麻将馆,经人介绍,于2017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年4月14日,被告赵闻涛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上门催讨,被告赵建平要求延期还款,2018年1月8日,被告赵建平归还8,000元并在两份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原告认为,被告赵闻涛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约支付相应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被告赵建平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赵闻涛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闻涛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对利息请求及律师费的请求有异议。庭审中又称,原告实际交付借款28,000元,已还8,000元,现尚欠原告20,000元。
被告赵建平辩称,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名,但愿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借据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7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3、原、被告的身份资料,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赵闻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赵建平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赵建平归还原告8,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赵建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赵闻涛对该证据亦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赵闻涛于2017年3月27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被告赵闻涛,被告赵闻涛遂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据上填写内容后签名、捺印。该借据载明“现由赵闻涛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王德成借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7年5月1日,为证明起见,特立此据!”,该借据下方备注一栏注明因双方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律师费及法院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逾期归还借款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此内容并无两被告的签名。2017年4月14日,被告赵闻涛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交付被告赵闻涛8,000元,被告赵闻涛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王德成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定于2017年5月14日归还”。被告赵闻涛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涉讼来院。
又查明,被告赵建平于2018年1月8日归还原告8,000元,原告遂向被告赵建平出具了收条,同时,被告赵建平在借据和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
还查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赵闻涛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为准。本案中,原告实际交付被告赵闻涛28,000元,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28,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辩解,被告赵闻涛第一次借款未支付利息,被告赵闻涛第二次借款时原告微信转账8,000元,另2,000元系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所产生的第一次借款的利息,故第二次借款应认定为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辩解,被告赵闻涛于2017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至2017年4月14日,被告赵闻涛应付利息为375元,原告的陈述无据可依,本院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赵建平已归还8,000元,被告赵闻涛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应予归还、。合同是平等主体间对主要内容达成合意后形成的协议。本案中,2017年3月27日的借据系由原告提供的打印件,该借据由主文内容和备注内容组成,但备注内容涉及的律师费承担及逾期利息的计算系主要权利义务内容,属于合同的主要内容,现两被告仅对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内容进行签字确认,但未在律师费的承担及逾期利息的计算等备注内容下方签名确认,也就说明了原、被告对律师费的承担及逾期利息的计算并未达成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闻涛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根据相关规定,被告赵闻涛应支付原告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5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鉴于双方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闻涛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建平在借据及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因对担保方式未进行约定,故被告赵建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闻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德成借款20,000元;
二、被告赵闻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德成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赵建平对被告赵闻涛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王德成负担25元,由被告赵闻涛负担150元,被告赵闻涛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欢林
书记员:李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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