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德成,男,195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晓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瑞,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胡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瑞,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德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及阳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1,046.51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970元、残疾赔偿金237,8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各自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7时许,案外人王某某驾驶号牌为皖AX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东川公路进塘东路北约100米处时,追尾前方由案外人薛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沪C6XXXX小型普通客车,致薛某某车辆与横穿马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德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薛某某无责任。另皖A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沪C6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皖AX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先行垫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皖AX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C6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7时许,案外人王某某驾驶号牌为皖AX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东川公路进塘东路北约100米处时,追尾前方由案外人薛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沪C6XXXX小型普通客车,致薛某某车辆与横穿马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德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薛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7年10月2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王德成之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63%,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营养期12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号牌为皖AXXXXX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号牌为沪C6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元、1,000元、1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2018年6月,案外人薛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阳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等费用,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427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赔偿薛某某1,800元,被告阳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薛某某10,789.50元。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王德成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
审理中,(一)就原告的各项损失,三被告表示:医疗费金额51,046.51元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无异议;认可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50天;护理费7,970元无异议;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9年,但对伤残系数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结论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665元无异议;认可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2,600元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二)被告阳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3月15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后由于被告阳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拒不支付鉴定费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并于2018年7月30日出具终止鉴定说明书。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是案外人王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阳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是王某某驾驶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案外人薛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故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三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阳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的费用,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可准许。因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就本起事故在(2018)沪0115民初42721号案件中已作出理赔,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剩余限额为200元。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就医治疗产生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现原、被告就医疗费金额51,046.5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504.1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营养期150天(含二期)。结合原告的伤情,现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被告阳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其拒不支付鉴定费致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并对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所作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籍,至定残日年满61周岁,现原告按本市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237,864.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选择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为就诊、处理交通事故、鉴定等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其衣服上确有可能沾染血污等,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300元。
以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51,04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57,536.51元,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余额46,536.51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即37,229.21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护理费7,970元、残疾赔偿金237,8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54,799.8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元,余额133,799.8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即107,039.84元;财产损害责任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承担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承担100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即2,08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120,200元,此款与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先行赔付的10,000元相抵扣后,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还需支付原告110,200元;被告阳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146,349.0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12,100元。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自可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共计110,2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146,349.05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共计12,1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4元,减半收取计2,662元,由原告王德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姜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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