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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涂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兴,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程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涂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被告涂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4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误工费19,652.23元(8,060.18元/月×5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5,400元(1,800元/月×3个月)、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450元、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109,350元(30,375元/年×20年×20%×9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涂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7日14时00分许,被告涂某驾驶牌号为皖AT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路高科东路路口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涂某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胸椎骨折、骶骨骨折,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048.68元,被告涂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35.3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9年6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之T9-10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经查,牌号为皖AT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诸于法院。
  被告涂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异议,同意承担;鉴定费、非医保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其余赔偿项目,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事发后,被告涂某向原告垫付过医疗费335.30元、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过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误工费,按照实际误工损失计算,认可4个月;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90天;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7日14时00分许,被告涂某驾驶牌号为皖AT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路高科东路路口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涂某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胸椎骨折、骶骨骨折,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048.68元,被告涂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35.3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9年6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之T9-10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牌号为皖AT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一)根据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事发前六个月,原告的月均工资约为8,060.18元,11月9日工资收入1,566.12元,12月10日工资收入3,181.75元,2019年1月10日工资收入2,840.60元,2月2日工资收入8,129.58元,3月8日工资收入4,930.60元。(二)事发后,被告涂某向原告垫付过医疗费335.30元(原告诉请中未主张)、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过1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上述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涂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涂某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牌号为皖AT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涂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0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理赔)均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自可确认。2、医疗费。原告因治疗伤情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因事故所致之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涂某向原告垫付过医疗费335.30元,原、被告均同意此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不悖,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医疗费5,383.98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本院酌定营养费3,6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本院酌定护理费5,400元。5、误工费。事发前六个月,原告的月均工资约为8,060.18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休息期为150天,扣除原告事发后已发放的工资,本院酌定误工费19,652元。6、鉴定费。为鉴定,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900元,是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9,613.98元(其中,死亡伤残金限额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下赔偿原告9,163.98元,财产损失限额下赔偿原告4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7,60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款项,被告保险公司还需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7,215.98元。被告涂某自愿承担律师费4,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涂某已垫付的款项,被告涂某还需赔偿原告664.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47,215.98元;
  二、被告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64.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7元,减半收取计1,628.50元,由被告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  璐

书记员:杨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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