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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河北普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
河北普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玉文(易县阳元街方正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普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邸越凡,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11号乐汇城2-1707。
委托代理人王玉文,易县阳元街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普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艳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居住,应本着和谐相处、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从本院查明的实际情况看,被告所属多层建筑主体距原告建筑超过6米,符合规划要求,阳台距原告建筑为4.76米,虽不满足间距6米的要求,但并未对原告形成现实和具体的损害和影响;另外,被告所建围栏及封堵通道设施系在其土地使用权内实施的行为,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实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原告造成不利影响,原告所述被告行为造成其对排污管线维修不便,双方完全可以在污水管线需要维修时协商处理,不必事先预留维修通道,基于以上理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居住,应本着和谐相处、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从本院查明的实际情况看,被告所属多层建筑主体距原告建筑超过6米,符合规划要求,阳台距原告建筑为4.76米,虽不满足间距6米的要求,但并未对原告形成现实和具体的损害和影响;另外,被告所建围栏及封堵通道设施系在其土地使用权内实施的行为,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实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原告造成不利影响,原告所述被告行为造成其对排污管线维修不便,双方完全可以在污水管线需要维修时协商处理,不必事先预留维修通道,基于以上理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周玉斌
审判员:胡进根
审判员:丁晚屏

书记员:鹿永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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