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德浩,男,194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元芳(系原告妻子),女,195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隽,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祖光(第一被告),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立,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德浩与被告沈祖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元芳、方隽,被告沈祖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人民币175,807.93元(含本事故诱发的其他疾病费用)、住院伙食补贴费2,580元(20元×129天)、交通费1,450元(129天×10元+16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残疾用具费2,68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含自行车损失和衣物损失)、护理费11,592.28元(凭票据)、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10年×0.2)、营养费4,800元(40元×120天)、鉴定费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病史复印费11.50元。1.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余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8日10时许,第一被告驾驶自有的沪CEXXXX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青浦区诸光路会卓路口东约5米处时,撞倒了骑电动车自行车的原告并致其重伤。原告受伤后由120急救车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检查,因左股骨粗隆下骨折、断端移位明显,住院一天后,原告于同年4月9日转入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手术治疗,10天后转入民航上海医院瑞金医院古北分院进行康复治疗51天,因肺部感染直接转入上海市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转入民航上海医院瑞金医院古北分院康复治疗36天。后因肾脏疼痛加剧转入上海市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9天,又于9月11日入上海市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天,之后陆续往返医院治疗。原告骨折手术尚需二次治疗取内固定,故原告保留拆除钢钉后相关赔偿事项的诉讼权利。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第一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达到XXX伤残。此外,原告因本次受伤遭受了创伤,并因此无法出国探望子女,精神上也受到了较大创伤,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第一被告沈祖光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代理费过高,仅认可4,000元。事发之后没有垫付钱款。
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付责任。驾驶证和行驶证都在有限期内,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垫付原告9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原告本身患有肾结石囊肿、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故对原告2018年8月4日至8月13日期间、2018年9月11日至9月12日期间泌尿科的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费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要求在原告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对原告2018年6月8日至6月29日期间的医疗费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在住院天数中扣除12天,认可117天,按2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认可11,592.28元;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等级系数阅片后发表;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2,388元;衣物损和车损均不认可;鉴定费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8日10时许,第一被告沈祖光驾驶牌号为沪CEXXXX的小轿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行驶至本市青浦区诸光路会卓路口东约5米处,由南向东右转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车自行车由南向北直行,双方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受伤。2018年4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沈祖光违反让行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其中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当天即被120急救车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原告于次日即2018年4月9日出院,出院小结记载的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同日,原告转院至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13日全麻下行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ORIF术,并于2018年4月18日出院,出院小结记载的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当天,原告至民航上海医院瑞金医院古北分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并于2018年6月1日出院,出院小结记载的入院及出院诊断报告均为:1.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术后2.高血压病3.2型糖尿病;4.糖尿病性周围血管病。出院后用药及建议为:继续康复功能锻炼。6月1日出院当天,原告再次至民航上海医院瑞金医院古北分院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6月8日出院,其出院诊断结果为:1.坠积性肺炎,胸腔积液;2.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下肢运动功能障碍;3.腰椎狭窄内固定术后,双下肢感觉功能障碍;4.高血压3级很高危;5.糖尿病;6.冠心病,心脏支架植入术后。出院后用药及建议为:转上级医院呼吸专科继续诊治。6月8日,原告因肺部感染至上海市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6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肺部感染(右下肺炎)右侧胸腔积液,左股骨转子骨折术后,腰椎椎管狭窄术后,原发性高血压Ⅱ型(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冠心病支架术后,左侧输尿管结石伴有肾积水,脂肪肝,右侧肾囊肿。6月29日,原告至民航上海医院瑞金医院古北分院住院治疗,并于8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下肢运动功能障碍;2.腰椎狭窄内固定术后,双下肢感觉功能障碍;3.高血压3级很高危;4.糖尿病;5.冠心病,心脏支架植入术后;6.输尿管结石,右肾囊肿;7.坠积性肺炎,胸腔积液(治疗后);8.骨质疏松;9.低钾血症。8月4日,原告因左输尿管上段结石至上海市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8月10日全麻下行左侧输尿管+软镜下钬激光碎石术+取石术,并于8月13日出院,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左输尿管上段结石、右肾囊肿;高血压病;糖尿病;心脏PCI术后。出院带药及建议有:一月后泌尿外科门诊拍腹部平片,决定是否拔除DJ管或进一步处理结石。9月11日,原告至上海市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行膀胱镜下拔DJ管术,并于2018年9月12日出院。
自本次事故发生后至2018年11月期间,原告共住院126.5天,因发生住院及治疗费用共计173,313.93元(已扣除伙食费、附加支付及医保统筹支付部分费用),护理费11,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腋下拐、助行器及轮椅)2,388元,日用品费292.45元,病史资料复印费115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又查明,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垫付原告90,000元。
2019年4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德浩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伴移位,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王德浩伤后可予以休息27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审理中,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第二被告要求阅片后发表质证意见,但庭后第二被告对此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受本院委托,就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司法鉴定,经过对原告的病史资料摘要、体格检查、阅看摄片等,较全面、客观的对原告的伤势作了分析说明,并依法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审理中,第二被告主张扣除原告治疗输尿管堵塞产生的相关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包括:2018年7月7日、2018年7月14日、2018年8月4日至8月13日住院期间、2018年9月11日至9月12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伙食费。第二被告认为上述费用均为原告治疗泌尿系统疾病即左侧输尿管堵塞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故不同意承担。对此,原告不同意扣除泌尿外科的医疗费,认为本次事故中原告受伤是诱发原告泌尿系统疾病的因素,原告在瑞金医院治疗时就发现伤情已经影响了泌尿系统,在瑞金医院古北分院住院期间也发现了泌尿系统的疾病,坚持在本案中主张相关费用,但不申请就泌尿系统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外伤的关联性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保险范围或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再由第一被告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第二被告主张医药费扣除非医保部分,第二被告并未明确原告治疗产生的费用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部分,第二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非医保医疗费系原告非必须的、是过度医疗的事实,亦没有证据佐证其在事故发生后与医疗单位明确医疗方案及确定用药,故对第二被告就此所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治疗泌尿系统输尿管堵塞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其治疗泌尿系统疾病的相关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在本次事故前的过往病史中显示存在结石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与治疗泌尿系统结石相关的费用不予支持。在扣除伙食费及原告用于治疗泌尿系统结石产生的医疗费后,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67,810.23元;2.营养费4,800元,原告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确认原告共住院126.5天,扣除原告因泌尿系统疾病住院的9.5天后,本院确认为117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2,340元;4.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的伤残等级计算系数及计算金额均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确认为11,56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对原告购买腋下拐、助行器及轮椅的相关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金额为2,388元;原告在该费用中主张的其他费用,亦属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其性质应为日用品费,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确认原告的日用品费为292.45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8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500元;9.鉴定费2,85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病史资料复印费11.5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及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酌情确认7,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46,420.18元,其中日用品费、病史资料复印费及律师代理费共计7,303.95元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金额为339,116.23元,扣除第二被告已垫付的90,000元后,剩余249,116.23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德浩249,116.2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沈祖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浩7,303.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6.60元,减半收取计3,378.80元,由原告王德浩负担805元,被告沈祖光负担2,57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瑜婷
书记员:袁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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