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德田,男,196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致胜,男,199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原告王德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路致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田、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均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致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6220.1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79325.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1日16时20分许,被告路致胜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正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41KM+700M处时,将道路东侧的行人即原告王德田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路致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了解,被告路致胜所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所属南皮支公司中介业务部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但被告方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冀J×××××号事故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情况,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在上述材料真实有效且没有责任免除情形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我方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我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路致胜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2020.11元,提交医疗费票据13张、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住院费清单各一份,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以下被告在本部分均指该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且原告需补充提供长短期医嘱的诊疗记录部分,以证实其诊疗情况不存在挂床情形,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医疗费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认可50元日。本院认为,参照河北省机关差旅费办法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3.原告提交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列明关节活动丧失的综合计算公式,误工、护理和二次手术费均为浮动区间,因此该鉴定意见书的伤残评定依据不充分,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由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专门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该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德田外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继发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九级残,误工期120-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9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人,余护理期限内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玖仟元到壹万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30-45日,营养期15-20日,护理期15-2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一人。”4、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主张该项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解决。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该项费用在鉴定意见书有明确意见,故该项费用应予以保护,酌定为950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认可20元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营养期的主张合理但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30元日,故营养费为30元日×(60日+20日)=2400元。6、原告主张误工费25492.5元:(3428元+3465元+3304元)÷3(个月)÷30日月×(180日+45日),提交南皮县赛格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情况,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期取中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对赛格公司行政主管何红凯的调查,本院对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予以确认,但误工期较长,本院酌定为150日+38日=188日,故误工费为113.3元日×188日=21300.4元。7、原告主张护理费14889.28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孙晓玲及儿子王国锋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妻子护理。原告关于王国锋护理费的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同原告关于其误工费情况一致,本院对王国锋护理费3632元予以确认(前三个月日均工资113.5元,护理期为32日)。关于孙晓玲护理费,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村委会证明记载孙晓玲系家庭妇女,无收入,不应支持该护理人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本院酌定参照河北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孙晓玲的护理费,护理期酌定为75日+18日=93日,故孙晓玲的护理费为102.33元日×93日=9516.69元,原告护理费共计13148.69元。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524元(12881元年×20年×20%)。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构成了残疾,其精神亦受到了一定的打击,结合双方过错情况及原告伤情,酌定该项损失为12000元。10、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其为查明其损伤程度的费用,故应予以保护。11、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实际发生的,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天数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为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路致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所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各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路致胜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02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9500元、残疾赔偿金51524元、护理费13148.69元、误工费213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上述损失的第一至第四项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第五至第十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赔偿98208.51元,原告的剩余损失57120.11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路致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789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德田各项损失共计165328.62元;
二、驳回原告王德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德田对被告路致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龙
书记员: 尹国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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