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德英,女,1962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姜州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朝富,男,1981年8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元华,会东县姜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安付,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盐源县马鹿乡。
被告:张平芬,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朝,会东县会东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范小美,女,1996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会理县富乐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盐源支公司)。
负责人:喇扎石,经理。
住所地:盐源县盐井镇润盐西街9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兵,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法律顾问(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王德英诉被告陈安付、张平芬、范小美、人保财险盐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朝富、陈元华,被告陈安付、张平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朝,被告范小美,被告人保财险盐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10039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3日16时35分许,被告陈安付驾驶川WC6808号小车自会东县往会理县方向行驶,行至省线310线105KM+600M处时,与对向由范小美驾驶的川WJZ837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王德英)发生碰撞,致范小美、王德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会东县交警大队认定,陈安付承担主要责任,范小美承担次要责任,王德英无责任。原告伤后送至会东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天后,转至攀钢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原告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0项损失共计100397.20元。被告陈安付驾驶的川WC6808号由车主(张平芬)在人保盐源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剩下由陈安付、张平芬、范小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
被告陈安付、张平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年满55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为原告垫付了费用,应在赔偿款中扣出。原告损伤不是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标准评定,故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费也不承担。
被告范小美辩称:没得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盐源支公司代理人辩称:事故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二个伤者损失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只赔偿合理部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公司不予赔偿。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查明及无异议证据,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川WG680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张平芬。陈安付准驾车型:B2E,驾驶证号:513423198807156731。川WG6808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人保财险盐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6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日24时止。
2016年12月3日16时35分许,被告陈安付驾驶川WG6808号小车自会东县往会理县方向行驶,行至省道路310线105KM+600M处时,与对向由被告范小美驾驶的川WJZ837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王德英)发生碰撞,致范小美、王德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会东县交警大队查堪后,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确定:陈安付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小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德英无责任。
原告王德英受伤后,送至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膝关节皮肤脱套伤、左侧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经治疗后于同年12月6日出院。并转至攀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膝外侧皮肤挫裂伤术后、左股骨内踝及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治疗后于2016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继续左下肢固定、一月后来院复查……。原告遵医嘱于2017年1月、2月、3月、6月、7月共五次至攀钢医院门诊复查与治疗。2017年7月25日,原告王德英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王德英之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王德英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会东县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含门诊费用)共计11131.30元。在攀钢集团总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9793.31元。五次复查1825.53元。
还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安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并借支给原告10000元作其医治费用,共计1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含门诊票据),入(出)院证,复查期间门诊诊断书,驾驶证、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对会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据该事故认定书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过描述、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原告王德英的损害后果系被告陈安付、范小美共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所致,故被告陈安付、范小美应对原告王德英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陈安付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小美负责任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由被告陈安付承担原告损失70%比例的赔偿责任,被告范小美承担原告损失30%比例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平芬系陈安付所驾驶的川WG680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其对此次事故发生没有法定过错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现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依法核定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
一、医疗费22750.14元。原告在会东县人民医院、攀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及原告五次复查医疗费,有医院病历、出(入)院证、费用票据、诊断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该组证据客观、合法、并相互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误工费19140元。原告分别两次在不同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时间相互连续、未有中段,有医疗机构相应住院病历等印证,其住院时间共24天。原告从攀钢总医院出院时,该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中载明“休息一月,需陪护”,故休息时间为30日。原告出院后复查时,攀钢总医院四张《门诊诊断书》中均明确载明“休壹月”,故休息时间为120日。总计原告住院及休息时间为174天,其误工费为19140元(110元/天×174天)。
三、护理费13830元。1、原告实际住院2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480元(145元/天×24天)。2、原告的一张《出院诊断书》及二张《门诊诊断书》中均明确载明“休壹月,需陪护”,故院外护理时间为90天,院外护理费为10350(115元/天×90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
五、营养费720元。住院24天,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
六、残疾赔偿金22406元。(11203元/年×20年720元×10%)。
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配合医疗购买,早日治愈病情,购买的膝关节支具、轮椅,属此次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计算,其总金额为3400元。
八、交通费3000元。考虑原告医疗、复查、鉴定次数及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较适宜。
九、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费用票据,故予以确认。
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0元。酌定支持600元较适宜。
以上费用共计87566.14元。
被告陈安付所驾驶的川WG680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已向人保财险盐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陈安付具有相应驾驶资格。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人保财险盐源支公司应启动川WG6808号车辆交强险对原告王德英损失进行赔偿。因此次事故还同时造成范小美受伤,范小美已同时向我院另案提起了诉讼。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按二受害人损失比例确定分配,二受害人损失均已超出限额,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人保财险盐源支公司赔偿给本案原告王德英5000元。另5000元赔偿给另案原告范小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案中原告王德英计入该限额(11万元)的费用共计62376元,其在限额(11万元)中,应分配的赔偿金额为55088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盐源支公司赔偿给本案原告王德英的赔偿费用总计为60088元。
原告王德英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由交强险保险公司(人保财险盐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尚的不足部分金额27478.14元(87566.14-60088)。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有过错的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根据我院确定的被告陈付安承担原告王德英损失70%的赔偿比例,故陈付安承担赔偿的金额为19235元(27478.14×70%),陈安付先行为原告垫付与借支的费用16000元折抵为其应赔偿款后,其还需赔偿3235元。被告范小美承担原告王德英损失30%的赔偿比例,故范小美承担赔偿的金额为8243元(27478.14×30%).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源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德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088元。
二、由被告陈安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德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235元(已支付16000元,需支付3235元)。
三、由被告范小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德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243元。
四、驳回原告王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1.99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范小美交纳135元,被告陈安付交纳315元(二被告应交纳的诉讼费用,原告已交纳,二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汤健
书记员: 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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