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诉刘某某、庞某某、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郑家胜(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庞某某
王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袁李

原告王某某,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家胜,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庞某某,驾驶员。
被告王某,无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袁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庞某某、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3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家胜、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勇、被告庞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所有的鄂E×××××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部分毁损,原告有权请求造成车辆毁损的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原告依据兴山县福顺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用发票及销售单主张车辆维修费20200.00元,包含更换车辆大梁的费用88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笔维修费全部系本次事故所造成。通过对比原告提供的兴山县福顺大修厂销售单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提供的估损清单,主要差距在于更换大梁及部分修理费用。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并无相应证据证实原告车辆大梁需要更换。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的定损项目及各项费用数额无相关证据证实存在不当之处,且被告刘某某、庞某某均对该定损数额表示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的定损数额过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定损数额8950.00元为准。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450.00元,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该车辆为营运车辆,即使将该车作为非营运车辆而考虑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用以证实其因车辆无法使用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情况,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9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王某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上路,系存在明显过错的违法行为。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查明被告王某系无证驾驶后,虽依法对被告王某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时,未考虑被告王某的该违法过错行为,而认定王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存在明显不当之处,综合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相关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结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庞某某、王某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较为适宜。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王某某的损失8950.00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剩余69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代被告庞某某赔偿原告2000.00元,因被告庞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过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庞某某在本案中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4000.0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950.00元,因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9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代被告庞某某赔偿2000.00元,被告庞某某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刘某某赔偿4000.00元。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90.00元,被告40.00元,被告王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所有的鄂E×××××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部分毁损,原告有权请求造成车辆毁损的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原告依据兴山县福顺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用发票及销售单主张车辆维修费20200.00元,包含更换车辆大梁的费用88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笔维修费全部系本次事故所造成。通过对比原告提供的兴山县福顺大修厂销售单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提供的估损清单,主要差距在于更换大梁及部分修理费用。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并无相应证据证实原告车辆大梁需要更换。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的定损项目及各项费用数额无相关证据证实存在不当之处,且被告刘某某、庞某某均对该定损数额表示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的定损数额过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定损数额8950.00元为准。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450.00元,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该车辆为营运车辆,即使将该车作为非营运车辆而考虑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用以证实其因车辆无法使用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情况,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9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王某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上路,系存在明显过错的违法行为。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查明被告王某系无证驾驶后,虽依法对被告王某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时,未考虑被告王某的该违法过错行为,而认定王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存在明显不当之处,综合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相关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结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庞某某、王某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较为适宜。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王某某的损失8950.00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剩余69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代被告庞某某赔偿原告2000.00元,因被告庞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过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庞某某在本案中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4000.0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950.00元,因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9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代被告庞某某赔偿2000.00元,被告庞某某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刘某某赔偿4000.00元。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90.00元,被告40.00元,被告王某负担20.00元。

审判长:张华

书记员:胡巧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