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立国、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物品,并负责将物品恢复原状(物品明细:双人床及床垫、卧室梳妆台柜及理石面、浴室收银台、墙壁展架柜、烫头陶瓷机、烫头机、飞碟烫发机、剪发座椅两套、烫发座椅两套、洗头床、洗头瓷盆、大理石工作台、理发用品柜、淋浴用品玻璃展架、窗帘挂轴两根、观赏鱼缸,以上物品价值13,300.00元,具体见物品价格明细表);2.被告如不能返还以上物品,要求判决被告按无法返还物品的价值进行赔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用于经营理发和淋浴,双方签有《房屋出租协议》,协议约定,此房的理发、淋浴设备齐全,乙方负责维护、维修、保持原样。
原告当时将房屋及房屋中的理发、淋浴用品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当时已经验收并接收房屋及物品。但被告承租期满后,擅自将原告房屋出租时附带的理发及淋浴设备搬走,有些物品甚至属于在墙面上拆卸掉并搬走。原告认为,被告搬走的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且出租协议中明确要求被告保持原样,但被告却违法侵占上述物品,已经构成民事侵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返还物品、恢复物品原状,如不能返还物品,则要求判决被告按价赔偿。
被告徐某某辩称:第一、本合同是2015年3月1日签订的,我认为合同无效;第二、原告所陈列的物品大部分是废品,已经无法使用,原告已经装修和使用多年,我们又重新专修了,我们没有使用原告的东西;第三、部分使用的东西,第二次搬家(2016年)都由原告拉走了;第四、现有房屋没有的东西,是因为被告重新装修时由被告购买的,所以被告都拉走了;第五、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方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出租协议一份,证明在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其中约定此房的理发、淋浴设备齐全,乙方负责维护维修保持原样,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而且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将房屋中的理发、淋浴设备交于承租方使用,证实理发和淋浴设备是确实存在的,同时协议中还要求物品在使用过程中应当保持原样。
被告徐某某质证认为,协议确实是我们签的,但是有异议,原告方交于我们的理发、淋浴设备已经使用多年,已经不能用了,我们开业前又重修装修了,又重新购买的,后来原告搬家把设备都拉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未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将设备拉走,故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2.物品明细表及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交给被告房屋时,房屋中附带的理发、淋浴设备的名称、数量以及价值。照片证实被告搬离时,我们出租时附带的物品已经不存在。
被告徐某某质证认为,有异议,原告理发店中原有的物品大部分已经由原告在第二次搬家中拉走了,我们在墙上拆下来的都是由我们在装修时自己购买的理发用品。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将理发店中原有的物品拉走,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被告徐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富裕县繁荣乡乡直、建筑面积158平方米的门市房出租给被告,年租金为16,000.00元,每年期满时,被告可提前两个月告知原告是否续租。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此房的理发、淋浴设备齐全,被告负责维护、维修,保持原样。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搬入,将原告门市中原有的理发、淋浴设备进行了更换,并将原有的物品堆放在被告住所地的仓库中。原告门市房中原有设备有:烫头机一台、烫头陶瓷机一台、飞碟烫发机一台、剪发座椅两套、烫发座椅两套、洗头床一个、大理石工作台一个、理发推车二个、窗帘挂轴一根、观赏鱼缸一个、万年历一个、洗头盆一个。被告共租用原告门市房三年,于2018年2月27日解除租赁关系,并将门市房中涉及理发等相关物品拆解拉走。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中未约定租赁物的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条款,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租赁物的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是经过了原告的同意,而且被告也未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故被告应当承担对租赁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第二次搬家时将大部分理发、淋浴设备搬走,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证实,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向法庭举证的物品明细除被告自认外,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故对之被告自认外的物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烫头机一台、烫头陶瓷机一台、飞碟烫发机一台、剪发座椅两套、烫发座椅两套、洗头床一个、大理石工作台一个、理发推车二个、窗帘挂轴一根、观赏鱼缸一个、万年历一个、洗头盆一个,并恢复原状;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50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峰
书记员: 李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