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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轮与王国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伦,女,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康市平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荣(原告王某伦之女),女,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康市平利县。
被告:王国朋,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康市汉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法定代表人:张龙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伦与被告王国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荣,被告王国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030元、伤残鉴定费840元、车船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5年×3438元=17190元、营养费122天×45元/天=5490元、护理费122天×120元/天=14640元、起诉书及打印费550元,合计5514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天×30元/天=9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被告王国朋驾驶陕GLV535号小型轿车,由平利县八仙镇狮坪村方向驶往镇坪县县城途中,12时50分该车辆行往安镇公路157KM+850M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对道路上的行人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经岚皋县医院诊断为右桡骨骨折,身体多部损伤,经住院手术治疗现己基本康复,根据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王国朋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投有保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伦提供的平利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王国朋驾驶机动车将原告王某伦撞倒,致原告王某伦受伤。此起交通事故原告王某伦无责任,被告王国朋负全部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伦身体遭受的损害系该起交通事故所致,由此给原告王某伦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应当由被告王国朋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发生事故双方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国朋驾驶的陕GLV53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故原告王某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国朋垫付的医疗费用13856.81元,除去其应承担的部分后,原告王某伦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的赔偿后返还给被告王国朋。关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计算如下:1、关于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持续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为2525.11元,被告王国朋提交原告的医疗费票据12张,金额为8856.81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1381.92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时间按122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从原告两次住院病历记载看,出院时原告的伤尚未治愈,仍需护理,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原告护理天数可认定为90天,即护理费损失为10800元(120元/天×90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伦属农村居民户口类别,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719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核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344.5元(8689元/年×10%×5年)。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鉴定费840元,被告王国朋自愿承担,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打印复印费550元,原告仅提供280元的收据,被告王国朋表示愿意承担280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可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酌请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治伤、作伤残鉴定支出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其主张的费用确实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酌请认定交通费为900元。原告提交的医院病历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亦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实际支出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9476.4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伦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1381.92元、残疾赔偿金4344.5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900元、打印费28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29476.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4344.50元、交通费900元,以上合计26044.50元;
二、原告王某伦下余医疗费、打印复印费、鉴定费共计3431.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伦2311.92元,被告王国朋赔偿原告王某伦1120元;
三、原告王某伦在领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国朋垫付医疗费12736.81元(13856.81元-1120元)。
以上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某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王某伦负担200元,被告王国朋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育

书记员: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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