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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德连与上海惠黎食品有限公司、陶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德连,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惠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陶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惠忠,男。
  被告:陶琴,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惠忠,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江惠忠,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王德连与被告上海惠黎食品有限公司、陶琴及江惠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8年6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王德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玉,被告江惠忠并代表被告上海惠黎食品有限公司及陶琴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王德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惠黎食品有限公司、江惠忠及陶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第二次庭审中变更为50,000元);2、判令三被告以90,000元(第二次庭审中变更为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息随本清。事实与理由:原告定期为被告上海惠黎食品有限公司提供面粉,因被告不能及时付清货款,双方协商将货款转为借款,并由被告支付相应利息。2015年1月8日,双方确认总借款为180,000元,三被告承诺在同年1月25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仅归还约90,000元(第二次庭审中确认已归还130,000元),尚欠原告90,000元(第二次庭审中变更为50,000元)未归还。
  被告上海惠黎食品有限公司、陶琴及江惠忠答辩称,借条形成以后已经支付了150,000元。2015年1月24日转账20,000元,同年2月6日转账20,000元,同年2月7日转账15,000元,同年4月11日转账25,000元,同年5月14日现金付了10,000元(没有收条),同年6月2日转账20,000元,同年7月31日转账30,000元,同年10月22日现金支付10,000元(有收条)。
  针对三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确认收到2015年1月24日转账20,000元,同年2月6日转账20,000元,同年2015年2月7日转账的15,000元,同年4月11日转账25,000元,同年6月3日转账的20,000元,同年7月31日转账的30,000元,合计130,000元。
  第二次庭审后,针对被告江惠忠提交的2015年10月22日收条,原告书面答辩称系本人所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借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三被告提交了收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经审核,原告及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1月8日,三被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承诺在同年1月25日还清。三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转账20,000元,同年2月6日转账20,000元,同年2015年2月7日转账的15,000元,同年4月11日转账25,000元,同年6月3日转账的20,000元,同年7月31日转账的30,000元,同年10月22日现金支付10,000元,合计归还借款140,000元,尚欠借款40,000元未付清。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根据原告在第二次庭审及此后的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欠款40,000元。至于三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2015年5月14日现金支付原告10,000元,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未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故三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惠黎食品有限公司、陶琴、江惠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德连借款40,000元;
  二、被告上海惠黎食品有限公司、陶琴、江惠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德连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德连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王德连负担1,250元,由被告上海惠黎食品有限公司、陶琴、江惠忠负担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上海惠黎食品有限公司、陶琴、江惠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阳

书记员:熊艳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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