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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红,上海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红、被告苏某某、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7,675.19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苏某某赔偿;二、诉讼费由被告苏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苏某某驾驶沪C0XXXX小型轿车在奉贤区浦星公路、航南公路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苏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苏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予以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3,79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430元、误工费2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总计247,675.19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168,508.10元。
  被告苏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具体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且我方的车辆损失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律师费认为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的同等责任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另,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认可73,487.19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40元;对营养费无异议;对护理费认可3,600元;对误工费认可2,420元每月计算7个月;对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20年,系数由法院依法处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600元;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衣物损认可200元;对鉴定费无异议但要求按责;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5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五根肋骨骨折并遗二处畸型愈合,右内踝、后踝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属XXX伤残。2、王某某伤后可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C0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所有权登记在案外人苏某某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2、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药费共计73,487.19元(已扣除伙食费306元);3、在庭审中,原告提供案外人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明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3日对原告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该居民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明星村国光1113号,截止出具本证明之日,我村征地农转非比例已经达到75%”;4、在庭审中,原告提供案外人上海泽丰食用菌专业合作社2017年11月16日出具的《工作及误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王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是我公司员工,担任组长职务。该员工自2016年3月起一直在我公司工作,月薪3,200元。因该员工于2017年10月31日在航南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未上班,根据公司相关规定,我公司扣发其未来公司上班期间的全部工资”;5、事发后,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6,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苏某某就沪C0XXXX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确认一致为7,320元(保险公司定损)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7、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苏某某驾驶证及沪C0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案外人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明星村村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案外人上海泽丰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的《工作及误工证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与被告苏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被告苏某某驾驶的为机动车,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苏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73,487.19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17天计算,计340元;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项目有: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6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2,81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计8,43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提供案外人上海泽丰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的《工作及误工证明》,而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因此,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210天计算,计16,94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案外人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明星村村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证明其事发前居住于城镇地区,而未能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居民暂住证等其他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不予认可;因此,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XXX伤残,系数为12%),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82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66,78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必然导致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情支持3,6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3,48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43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66,780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80,277.19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0元(已扣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6,0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96,250元。余款74,027.19元中,除律师费4,000元之外,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按责承担其中的60%计42,016.31元。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苏某某按责承担其中的60%计2,400元;因被告苏某某存在车辆损失费7,32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由原告按责承担其中的40%计2,928元;另,因被告苏某某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亦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因此,经相互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苏某某10,52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6,2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016.31元;
  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苏某某垫付款10,528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计1,83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43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1,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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