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晶晶,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纵横(武汉)盘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经济开发区刘宋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孝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耀东、叶勇,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纵横(武汉)盘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武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义锁、陈治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晶晶、被告纵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耀东、叶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4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以被告逾期支付的款项(约定支付款项-实际支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将剩余款项及利息损失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股东资格确认及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庭审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2000万元后了结此事。被告分6次向原告支付了1600万元,尚欠400万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纵横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达成2000万元的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我司已经分6次向原告支付完毕,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具结书为凭,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初,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纵横公司、案外人纵横(香港)有限公司、武汉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天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其他纠纷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2015年9月16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纵横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万元,具体为准予撤诉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1000万元,第2个月付清余款。该和解协议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2015年10月8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王某某撤回起诉。
2015年11月27日,被告纵横公司向原告王某某银行转账200万元、支付现金40万元;
2015年12月15日,被告纵横公司向原告王某某银行转账200万元、支付现金40万元;
2016年3月21日,被告纵横公司向原告王某某银行转账300万元、支付现金60万元;
2016年3月28日,被告纵横公司向原告王某某银行转账200万元、支付现金40万元;
2016年4月18日,被告纵横公司向原告王某某银行转账300万元、支付现金60万元;
2016年12月13日,被告纵横公司向原告王某某银行转账400万元、支付现金160万元;同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纵横公司出具具结书一份,载明:协议书已经全部执行完结,王某某收到被告纵横公司给付的人民币2000万元,至此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
另查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王某某乘坐动车往返武汉福州3次,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日,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201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3日。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及(2015)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收条、具结书、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的行程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被告纵横公司及案外人于2015年9月16日签署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根据双方签署的和解协议,被告纵横公司已向原告王某某支付2000万元,且原告王某某向被告纵横公司出具的收条及具结书能证实原告王某某已收到2000万元,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纵横公司支付余款40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7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武柯
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
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
书记员: 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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