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必嫦,女,1966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堂(系原告丈夫),男,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艳慧(第一被告),女,1997年1月27日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必嫦与被告崔艳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必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堂、张云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艳慧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必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2,247.94元(审理中变更为33,036.94元)、误工费21,040元(5,260*4)、护理费6,377元(2,505+2,420/30*48)、营养费2,400元(40*60)、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15)、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律师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衣物损500元,合计69,253.94元;2、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0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H9XX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青浦区联民路出徐南路北约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崔艳慧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医疗费,应扣除自费用药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期间为14.5天;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属于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供返聘合同,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故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车辆维修费,原告未提供物损评估报告、维修清单等,不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原告所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辩称中对事故车辆的保险事实属实,本院也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31,984.84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住院14.5天。2018年12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必嫦因交通事故致腹壁软组织损伤、腹壁血肿、右侧第4-7前肋骨骨折,给予手术治疗;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9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损失21,040元,并提供原告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汇总、工资发放签名单、考勤记录以及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是四川人,虽已到退休年龄,但还未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故原告还在干活。原告事发前有工作,每月是现金发放,因事故导致原告误工损失,每月工资5,260元,受伤至2019年1月,共损失31,560元。第二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属于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供返聘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明细,提供的两份证明仅证明原告为农村户籍,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故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年工资发放签名单,各位员工只有1月份签名拿到工资,2至3月所有员工都没有在规定时间签名领取工资,而该份材料调取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明显不符合正常逻辑,原告提供的材料不具有客观性,证明力不足。另外,原告工资数额零散,不可能通过现金支付,故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凭证、病史材料,本院确认31,984.8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确认290元;三、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2,400元;四、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6,377元;五、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手续不完整,原告主张每月工资5,260元,依据不充分,故本院酌定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计算,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9,920元;六、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七、衣物损,本院酌定200元;八、鉴定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所必要的支出,本院确认9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52,371.84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6,797元,余款25,574.84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酌定2,500元,该款由第一被告负担。关于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被告方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物损评估报告,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必嫦26,7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必嫦25,574.84元;
三、被告崔艳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必嫦2,500元;
四、驳回原告王必嫦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35元,减半收取计765.68元,由原告王必嫦负担179.78元,被告崔艳慧负担58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蕾
书记员:陈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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