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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必荣与上海瀛通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必荣,女,1964年8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宏发,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瀛通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星,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博燕。
  原告王必荣诉被告上海瀛通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必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宏发、被告上海瀛通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星、汪博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必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9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3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打和等小工工作。2019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月工资3000元,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2月5日19时许,原告在后厨工作时因厨房地面太湿滑,不慎摔倒受伤。后经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确诊为骶骨骨折,但经医生伤情分析,告知不能开刀,保守治疗。2019年10月25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为被鉴定人王必荣因故受伤,伤后休息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保证原告的工作环境安全,在管理方面存在失职,致使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另外,原告伤后仍回被告处工作,被告至今未发放2019年8月份的劳动报酬。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原告门诊就医记录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银行流水等证据。
  被告上海瀛通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所述事实中的工资标准有异议,双方约定的原告月工资为2420元,以实际发放及原告签字为准。为其主张,被告向法院提交了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工资发放清单、银行凭证、双方聘用协议、原告辞职报告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聘用协议》,主要内容是:本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聘用原告在餐饮部工作…;被告根据国家规定为原告提供符合要求的工作环境和劳动保护措施,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制度,原告严格遵照执行…;按照被告现行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原告每月工资按岗位定薪,原告领取工资日为每月15日…2019年2月5日19时许,原告在被告后厨工作时因厨房地面太湿滑不慎跌倒受伤。后经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确诊为骶骨骨折,保守治疗,未住院。2019年7月18日,原告返岗回被告处工作。9月初,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劳务关系终止。
  另查明,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原告受伤休息期间,被告仍正常支付原告工资。但被告未支付原告2019年8月份的工资。
  再查明,2019年10月25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必荣因故受伤,伤后休息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因摔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至返岗时,被告正常发放原告工资,未实际造成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2400元。
  3、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营养,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费1200元。
  4、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200元。
  5、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摔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7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劳务活动时未注意安全不慎摔伤,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因摔伤造成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其发放的原告工资中已包含了护理费和营养费,并提供了工资发放清单予以佐证,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工资发放清单系被告单方自行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该主张,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8月工资3900元,被告同意支付该月份工资,但对工资数额有异议,认为需要重新核算。根据原告之前工资发放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8月工资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瀛通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必荣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4700元中的90%,计4230元;
  二、被告上海瀛通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必荣2019年8月工资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计186元,由原告王必荣负担127元,被告上海瀛通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军涛

书记员:高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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