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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必雷与顾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必雷,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园园,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军,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涛,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云,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雷誉(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必雷,董事长。
  上诉人王必雷因与被上诉人顾军、原审第三人雷誉(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誉包装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1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必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顾军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2000年施行的《外资企业法》第一条的规定,国内自然人不能成为外商独资企业的股东,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不能由此认定王必雷代持顾军等人在雷誉包装公司的股权。同时,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在顾军将投资款转入雷誉包装公司账上后,因协议无法履行,该公司遂将该款转出并由顾军签收。在案外人上海雷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誉咨询公司”)设立时,并不存在所谓王必雷将其代顾军持有的雷誉包装公司股权平移至雷誉咨询公司的事实。综上,顾军从来未成为雷誉包装公司的隐名股东,也从未与王必雷就雷誉包装公司的股权达成代持合意,顾军无权参与雷誉包装公司的股利分红。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王必雷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顾军辩称:不同意王必雷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雷誉包装公司未到庭答辩。
  顾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必雷归还顾军2003年度雷誉包装公司的股利分红款84,036.08元及利息(以84,036.08元为基数,自2004年10月2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王必雷归还顾军2004年度雷誉包装公司的股利分红款111,255.76元及利息(以111,255.76元为基数,自2005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顾军、王必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根据顾军、王必雷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雷誉包装公司的设立及王必雷的股权变动情况
  2000年6月7日,雷誉包装公司投资者签署公司章程,该章程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留日学生王必雷、周泽健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光联村内独资开办雷誉包装公司;投资者为王必雷、周泽健;公司的投资总额为8.8万美元,注册资本为6.2万美元,其中王必雷出资4.96万美元,占80%,周泽健出资1.24万美元,占20%。
  雷誉包装公司于2000年6月23日设立,成立之初企业性质是外商独资企业,出资人为王必雷、周泽健,注册资本6.2万美元,后于2006年2月20日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股东为王必雷(占股51%)、周泽健(占股20%)、雷誉咨询公司(占股29%)。
  2002年4月30日,雷誉包装公司《董事会决议书》载明:同意股东王必雷将其所持有的80%股份转让其中一部分给下列成员,包括陈瑾(占股10%、转让价格51,274元)、张民强(占股10%、转让价格51,274元)、顾军(占股5%、转让价格200,000元)、杨小霖(占股2%、转让价格10,254.80元)、姜子倩(占股2%、转让价格10,254.80元);本协议书符合本公司相关章程,经全体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签字认可并已送达至每位董事会成员。周泽健、王必雷、张民强和陈瑾在董事会成员处签字。
  同日,周泽健出具《备忘录》一份,载明:本人周泽健为雷誉包装公司的二位股东之一,同意另一位股东王必雷将其所持有的一部分股份转让给其他人,本人放弃优先购买该部分股份的权利,本备忘录仅对4月30日董事会决议所决定事项有效。
  2002年10月25日,王必雷与顾军签署《证明》一份,载明:顾军在雷誉包装公司建厂时承包办公室装修业务,截止2002年10月25日雷誉包装公司欠顾军装修费用200,000元整。经由顾军与王必雷协商一致,从2002年10月25日起将顾军账内的应收款项转至王必雷账内,即雷誉包装公司应欠王必雷200,000元整。顾军和王必雷分别在转出方和转入方处签名。
  2003年8月26日,王必雷与杨小霖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根据《董事会决议书》证明,公司股东王必雷将其所持有的股份部分转让给杨小霖,价格为10,254.80元;转让后杨小霖占公司股份比例为2%;经协商一致,同意将杨小霖在雷誉包装公司账户名下款项10,254.80元转入王必雷账户名下。王必雷在股份转出方处签字,杨小霖在股份转入方处签字。
  2003年8月26日,王必雷与张民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根据《董事会决议书》证明,公司股东王必雷将其所持有的股份部分转让给张民强,价格为51,274元;转让后张民强占公司股份比例为10%;经协商一致,同意将张民强在雷誉包装公司账户名下款项51,274元转入王必雷账户名下。王必雷在股份转出方处签字,张民强在股份转入方处签字。
  2003年8月28日,王必雷与姜子倩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根据《董事会决议书》证明,公司股东王必雷将其所持有的股份部分转让给姜子倩,价格为10,254.80元;转让后姜子倩占公司股份比例为2%;经协商一致,同意将姜子倩在雷誉包装公司账户名下款项10,254.80转入王必雷账户名下。王必雷在股份转出方处签字,姜子倩在股份转入方处签字。
  在名为“雷誉”的网站上《回忆录二十五》一文载明,顾军董事在公司筹建时以内装修工程款40万元参股……经重新核价后确定为36万元,但公司还是给了他10%的股份……公司先后还清了顾军先生16万元现金同时收回了5%的股份,后来将这5%的股份按注册资金50万元的比例分别分配给现营业部姜先生、杨小霖先生各2%,他们二人各2%的出资也是从工资处扣除的,另1%增配给公司第三大股东张民强先生、陈瑾小姐各0.5%,留给顾军先生另5%股份。
  二、关于雷誉包装公司的股东变动情况
  雷誉咨询公司于2006年1月11日设立,成立之初的股东为陈瑾(出资额10.344万元)、张民强(出资额10.344万元)、姜子倩(出资额2.07万元)、顾军(出资额5.172万元)、杨小霖(出资额2.07万元)。
  2006年2月20日,雷誉包装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出席人员包括王必雷、陈瑾、周泽健、张民强。该会议形成《董事会决议》,载明:同意王必雷将其在雷誉包装公司中持有的29%的股权以1.798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雷誉咨询公司;实行转让以后雷誉包装公司的股权结构为王必雷投资3.162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金的51%,雷誉咨询公司投资1.798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金的29%,周泽健投资1.240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金的20%,总计6.20万美元;完成股权结构改变以后,企业性质由原外商独资企业变为中外合资企业。王必雷、陈瑾、周泽健、张民强均在董事会成员处签字。
  2007年6月7日,雷誉包装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曾晓燕向张民强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王必雷,主题为“董事及股东投资明细”,内容为“周董、张副总、陈副总你们好!请看附件”。该电子邮件附件中的《董事及部分股东出资明细表》载明,王必雷对雷誉咨询公司实际出资30万元,张民强对雷誉包装公司实际出资5.1274万元、对雷誉咨询公司应出资10.344万元,陈瑾对雷誉包装公司实际出资5.1274万元、对雷誉咨询公司应出资10.344万元,杨小霖对雷誉包装公司实际出资1.02548万元、对雷誉咨询公司应出资2.07万元,姜子倩对雷誉包装公司实际出资1.02548万元、对雷誉咨询公司应出资2.07万元,顾军对雷誉包装公司实际出资20万元、对雷誉咨询公司应出资5.172万元等。表格下方注明:雷誉咨询公司是为解决雷誉包装公司股改而设立的公司;由于张民强、陈瑾、杨小霖、姜子倩、顾军前期已将投资款入雷誉包装公司,成立雷誉咨询公司时由王必雷支付投资款30万元……附件中的《董事会成员借给雷誉包装公司的资金金额明细》载明,顾军借款4.684万元,杨小霖借款1.8736万元,姜子倩借款1.8736万元……
  三、关于雷誉包装公司利润分配情况
  2004年3月18日,雷誉包装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并通过董事会决议。该次董事会会议载明,2003年度公司实现年度利润3,800,148.94元,弥补前期亏损438,705.78元,累计利润为3,361,443.16元。累计利润总额的50%分配给股东,金额1,680,721.58元。其中王必雷先生占80%,金额1,344,577.26元;周泽健先生占20%,金额336,144.32元。王必雷、陈瑾、周泽健、张民强均在董事会成员处签字。2004年10月25日,王必雷与雷誉包装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将上述应得利润无息出借给雷誉包装公司。
  2004年12月31日,雷誉包装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并通过董事会决议。该次董事会会议载明,2004年度公司实现年度利润4,450,230.27元。利润总额的50%分配给股东,金额2,225,115.14元。其中王必雷先生占80%,金额1,780,092.11元;周泽健先生占20%,金额445,023.03元。王必雷、陈瑾、张民强均在董事会成员处签字。同日,王必雷与雷誉包装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将上述应得利润无息出借给雷誉包装公司。
  四、关于杨小霖的在先诉讼情况
  2005年12月1日,杨小霖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必雷代付股利款11,764.38元。2018年4月,杨小霖曾起诉王必雷要求其返还2005年度雷誉包装公司的股利分红款差额以及该差额的利息损失,事实理由与本案基本一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杨小霖的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03年、2004年顾军是否是雷誉包装公司的隐名股东,是否有权主张分红款?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表明王必雷与顾军形成了股权转让的合意,并对转让款支付的方式约定为将顾军对雷誉包装公司的债权转入王必雷账户名下。上述股权转让合意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结合“雷誉”网站回忆录、雷誉包装公司财务负责人曾晓燕发送的电子邮件、雷誉包装公司的企业性质、王必雷和顾军缔约时的身份差异等事实,一审法院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在2006年2月之前,顾军为雷誉包装公司的隐名股东,并占有5%的股份,王必雷作为显名股东代其持有上述股份。虽然双方确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基于其他事实看,2006年1月雷誉咨询公司成立,顾军等人是股东,2006年2月雷誉包装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同意王必雷将29%股权转让给雷誉咨询公司,此后雷誉包装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而王必雷并未要求雷誉咨询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则应视为王必雷认可该29%的股份系其代顾军等人持有,顾军主张的王必雷代持的股权平移至雷誉咨询公司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至于平移过程中当事人如何协商变更股权价款与顾军的股权份额没有关系。另外,由于顾军的股权实际由王必雷代持,顾军的身份是否能登记成为雷誉包装公司的股东,与顾军主张分红款的权利没有关系。顾军作为雷誉包装公司的隐名股东,有权获得股权对应的利润分红。2004年3月18日、2004年12月31日的雷誉包装公司董事会决议、借款协议、财务账册等内容足以证明王必雷已实际占有并支配了相关分配利润,鉴于当时顾军的股份仍登记在王必雷名下,可以推定王必雷领取了顾军名下股份对应的利润。因此,顾军向王必雷主张尚未支付的分红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分红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统一自2005年1月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王必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顾军雷誉(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2003年度股利分红款84,036.08元;二、王必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顾军上述第一项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84,036.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王必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顾军雷誉(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2004年度股利分红款111,255.76元;四、王必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顾军上述第三项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11,255.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顾军称其曾起诉要求王必雷返还2005年度雷誉包装公司的股利分红款及利息,并提交了该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对2006年2月20日雷誉包装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形成《董事会决议》一节已予查明,具体内容与本案查明的内容一致。同时,王必雷曾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徐汇法院认定“因雷誉包装公司于2006年11月18日召开董事会会议时,出席人员中不包括顾军,故法院推定顾军对于分红金额并不知情,而顾军已举证证明其于2017年10月19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相关材料时方得知分红事宜,故法院认为自顾军于2017年10月方才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一事,其于2018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徐汇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王必雷返还顾军2005年度雷誉包装公司的股利分红款差额100,795.88元及自2006年1月1日起的利息,王必雷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经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上述民事判决书,王必雷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雷誉包装公司在2006年2月之前系外商独资企业,顾军作为国内自然人无法登记为雷誉包装公司的股东,但顾军为证明自己在雷誉包装公司的股份由王必雷代持,其系该公司隐名股东的主张,提供了2002年4月30日《董事会决议书》及同日周泽健出具的《备忘录》、2002年10月25日《证明》、“雷誉”网站回忆录文章、雷誉包装公司财务负责人曾晓燕于2007年6月7日向张民强和王必雷发送的电子邮件等证据。虽然王必雷对顾军的主张予以否认,但是顾军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王必雷代顾军等人共持有29%雷誉包装公司股份的事实,即王必雷为29%股份的显名股东,顾军等人为相应股份的隐名股东,王必雷与顾军之间就雷誉包装公司的股份构成代持关系。此外,在2006年2月20日雷誉包装公司《董事会决议》中,载明“王必雷将其在雷誉包装公司中持有的29%的股权以1.798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雷誉咨询公司”“雷誉咨询公司投资1.7980万美元占29%”,尔后雷誉包装公司的股权结构、公司性质发生变化;该决议中提及的雷誉咨询公司于2006年1月成立,股东为陈瑾、杨小霖、顾军、张民强、姜子倩。依据该事实并结合顾军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王必雷并未要求雷誉咨询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顾军主张的王必雷代持的股权平移至雷誉咨询公司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该认定于法有据。审理中,王必雷称雷誉包装公司已将投资款返还顾军,故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但依据王必雷提交的记账凭证及付款凭单等证据,并不足以否定顾军在当时已成为雷誉包装公司隐名股东的事实,故王必雷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王必雷坚持就诉讼时效提起上诉,然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并无王必雷曾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相关内容,且生效裁判文书等目前在案证据亦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款项系2003年度和2004年度的雷誉包装公司股利分红款,此时雷誉咨询公司尚未成立,顾军的股份仍登记在王必雷名下。根据2004年3月18日、2004年12月31日雷誉包装公司《董事会决议》、借款协议等证据,显示王必雷已实际占有并支配的分配利润占到可分配利润的80%,一审法院以此推定王必雷领取了顾军名下股份对应的利润,并无不妥,并据此对顾军要求返还股利分红款及其相应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王必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5.84元,由上诉人王必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水 波

审判员:郭征海

书记员:邬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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