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东
程立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李龙华
王茂勋(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韩艳艳(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王志东,务工。
委托代理人程立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龙华,务工。
委托代理人王茂勋,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艳艳,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东诉被告李龙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志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立芳,被告李龙华委托代理人王茂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艳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东诉称,2014年7月4日15时15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神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李龙华驾驶冀A×××××号轿车沿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挂,致使原告身受重伤,摩托车损坏。
原告受伤后经新河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于武警河北总队医院治疗。
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志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龙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李龙华系冀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要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9184元(伤残鉴定后另行增加);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评估费共计91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诉讼中,原告伤残鉴定作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6827.48元。
被告李龙华答辩称,1、原告王志东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数额偏高,且不具体。
原告驾驶摩托车与答辩人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这是事实,但应当结合事实,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原告在没有列出各项损失具体数额的情况下,要求赔偿损失,是没有依据的;2、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1108元,应返还给答辩人或在答辩人个人应当按责任承担的赔偿额中扣减;3、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按答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依法由答辩人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原告实际发生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根据双方各自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反诉原告李龙华反诉称,本次交通事故,新河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志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龙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李龙华车辆损坏,经有关部门评估,车辆损失为10800元,支付公估费600元,对于李龙华的损失原告应当按责任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反诉请求王志东赔偿李龙华损失8328元。
反诉被告王志东针对反诉答辩称,请法庭确认损失后,属于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志东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证实双方身份。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
3、新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8张823元;邢台县中心医院票据1张145元。
4、武警河北总队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5张,证实原告经手术治疗住院53天、医疗费43574.28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
6、原告单位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工资表,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日收入112.5元。
7、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簿、单位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和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平均日收入114元。
8、交通费票据11张,2710元。
9、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1张,证实车损850元,评估费100元。
10、保险单两份,证实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李龙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质证称,对1-5号证据及10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误工收入证明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制造业标准而不是按工资表计算,交通费只认可住院出院期间的费用,车损评估报告无异议,但车损评估费为收据不予认可。
被告李龙华提交给王志东垫付的医疗费单据三张共计1108元;新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说明,证明医疗费中的无名氏说的是王志东,原告王志东对以上垫付款没有异议。
反诉原告李龙华针对反诉请求提交公估报告一份,车损是10800元,公估费一张600元,总损失11400元,因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按70%计算。
反诉被告王志东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评估。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
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王志东、李龙华均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
新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5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王志东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1)医疗费: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931元(包括王志东支付823元、李龙华垫付1108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医疗费共计43534.28元、邢台县中心医院检查费用145元共计45610.28元均为正式收费单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佐证,符合实际检查治疗需要,本院予以确认;复印费40元予以剔除;(2)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57天=2850元;(3)误工费:原告王志东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28天,误工标准按照制造业标准,误工费计算为109.77元/天×228天=25027.56元;(4)护理费: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57天,护理人员为王志东女儿王焕芳,护理费标准按制造业,护理费计算为109.77元/天×57天=6256.89元;(5)营养费计算住院期间,计算为20元/天×57天=1140元;(6)伤残赔偿金计算为9102元/年×20年×12%=21844.8元;(7)被告虽对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车损850元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共计2710元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9)精神抚慰金参考原告伤残程度、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受诉地法院收入水平确定为5000元;(10)伤残鉴定费800元和评估费100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11)继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王志东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11479.5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因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志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东误工费25027.56元、护理费6256.89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184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0129.2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东车损850元。
以上交强险赔偿数额为70979.2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因被告李龙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2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被告李龙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东剩余损失(不包括鉴定费800元和评估费100元)39600.28元的30%共计11880元。
原告王志东伤残鉴定费800元和车损评估费100元,共计900元确定为间接损失依法由被告李龙华承担按事故比例承担30%即270元。
被告李龙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08元在执行时一并解决。
反诉原告李龙华车损10000元、评估费600元,共计10600元,按照法律规定,由反诉被告王志东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8600元按事故比例赔偿70%即6020元,共计802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东各项损失70979.25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东各项损失11880元,共计82859.25元;
被告李龙华赔偿原告王志东鉴定费、评估费共计270元;
反诉被告王志东赔偿反诉原告李龙华各项损失8020元;
四、驳回原告王志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00元由被告李龙华负担1500元,原告王志东负担700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王志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
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王志东、李龙华均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
新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5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王志东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1)医疗费: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931元(包括王志东支付823元、李龙华垫付1108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医疗费共计43534.28元、邢台县中心医院检查费用145元共计45610.28元均为正式收费单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佐证,符合实际检查治疗需要,本院予以确认;复印费40元予以剔除;(2)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57天=2850元;(3)误工费:原告王志东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28天,误工标准按照制造业标准,误工费计算为109.77元/天×228天=25027.56元;(4)护理费: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57天,护理人员为王志东女儿王焕芳,护理费标准按制造业,护理费计算为109.77元/天×57天=6256.89元;(5)营养费计算住院期间,计算为20元/天×57天=1140元;(6)伤残赔偿金计算为9102元/年×20年×12%=21844.8元;(7)被告虽对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车损850元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共计2710元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9)精神抚慰金参考原告伤残程度、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受诉地法院收入水平确定为5000元;(10)伤残鉴定费800元和评估费100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11)继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王志东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11479.5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因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志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东误工费25027.56元、护理费6256.89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184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0129.2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东车损850元。
以上交强险赔偿数额为70979.2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因被告李龙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2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被告李龙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东剩余损失(不包括鉴定费800元和评估费100元)39600.28元的30%共计11880元。
原告王志东伤残鉴定费800元和车损评估费100元,共计900元确定为间接损失依法由被告李龙华承担按事故比例承担30%即270元。
被告李龙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08元在执行时一并解决。
反诉原告李龙华车损10000元、评估费600元,共计10600元,按照法律规定,由反诉被告王志东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8600元按事故比例赔偿70%即6020元,共计802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东各项损失70979.25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东各项损失11880元,共计82859.25元;
被告李龙华赔偿原告王志东鉴定费、评估费共计270元;
反诉被告王志东赔偿反诉原告李龙华各项损失8020元;
四、驳回原告王志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00元由被告李龙华负担1500元,原告王志东负担700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王志东负担。
审判长:贾秋丽
书记员:XX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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