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田志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利娟,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田志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凤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存政,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志峰、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利娟、被告田志峰及委托代理人郭凤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曹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3日20时30分许,在平青大线燕钢新厂南侧处,我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郑孟旭驾驶被告田志峰所有冀B×××××号货车由北向南倒车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0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我负次要责任,郑孟旭负主要责任。我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方损失179634.57元,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辩称,冀B×××××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超载,增加10%免赔率,原告医疗费应剔除10%非医保用药,面部瘢痕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支付,误工费应按照工资证明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2000元,眼镜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食宿费、法医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复印费证据不合法,车损无正式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
被告田志峰辩称,原告损失由我方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陈述的免赔率为无效条款,因投保时未明确说明。另我为原告垫付费用48000元要求原告返还。郑孟旭为我雇佣司机,原告损失由保险赔偿外由我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20时30分许,在平青大线燕钢新厂南侧处,原告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郑孟旭驾驶被告田志峰所有冀B×××××号货车由北向南倒车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0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郑孟旭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诊断为:双额叶脑挫伤;双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额骨骨折,颅内积气;面颅、颅底、左视神经管多发骨折等。2011年12月21日,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原告王某某为十级伤残,Ia值为10%,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损失有:医疗费6432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20元/天×102天),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3584.28元(35.14元/天×102天),误工费12104.43元(98.41元/天×123天),残疾赔偿金28480元(7120元/年×20年×20%),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复印费8元,合计123142.49元。
郑孟旭为被告田志峰雇佣司机。
被告田志峰所有冀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
另查,被告田志峰在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押金100000元,原告王某某已支取38000元。被告田志峰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现金10000元。即被告田志峰已给付原告王某某款4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工资表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郑孟旭负主要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志峰事故车辆超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承担10%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郑孟旭系被告田志峰雇佣的司机,其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造成的损失,由雇主田志峰负担,郑孟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按其病历记载实际住院天数102天计算。原告王某某提出交通费5502元的主张,结合原告住院及伤情等情况,被告应赔偿80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误工时间403天,理据不足,应按照其提交误工证明中记载实际误工天数123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车损3500元、食宿费90元、眼镜损失53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损失123142.4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4968.71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护理费3584.28元+误工费12104.43元+交通费800元+残补28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外损失58165.78元(剩余医疗费及伙补57365.78元+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田志峰按10%赔偿5816.58元(58165.78元×10%)。其余应被告田志峰按照60%赔偿,该部分损失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已向本院提出请求,由保险人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其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4899.47元(58165.78元×60%)。保险外损失8元,由被告田志峰按照70%赔偿5.6元(8元×70%),扣除被告田志峰已为原告王某某垫付48000元,即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被告田志峰42177.22元(48000元-5816.58元-5.6元),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款64968.71元中扣除,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2790.89元(64968.71元-42177.82元),赔偿被告田志峰42177.82元。各被告提出的其它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2790.8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34899.47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被告田志峰
42177.82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48元,由被告田志峰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双

书记员: 李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