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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某支公司、张某、林某市捷达汽贸汽运有限公司、张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乔阳(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某支公司
穆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
张某
林某市捷达汽贸汽运有限公司
付贵朝(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乔阳,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某支公司,住所地林某市振林区西段。
负责人李明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市捷达汽贸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林某市龙山区南环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晓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贵朝,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林某支公司)、被上诉人张某、林某市捷达汽贸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捷达汽贸)、张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林某市人民法院(2O12)林交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阳,上诉人人保财险林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波,被上诉人林某市捷达汽贸汽委托代理人付贵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9日23时10分,在林某市太行路人民医院南路段,张某无证驾驶豫E65123号轿车由南向北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林某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先后在林某市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一,支出医疗费88465元。因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正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年4月1日做出安正义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号鉴定意见苞,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右膝关节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940元、鉴定费票据660元。
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林某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张某应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合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8465元、护理费2604元(62元/天×42天)、误工费7440元(62元/天×12O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O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36388元(1819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671.95元(4319.95元/年×17年×10%÷2)、交通费酌定1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6188.95元。因豫E65123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林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l0000元、护理费2604元、误工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363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71.95元、交通费1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OOO元,共计人民币66043.95元。其他合理损失医疗费78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应由被告张某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捷达汽贸汽系车辆登记所有人,张某某购买该车后,系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张某无证驾驶,张某某有明显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捷达汽贸、王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林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后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6043.95元;二、被告张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80145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负担420元,由被告张某、张某某负担10O0元。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人保财险林某支公司均不服,王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误工费应按实际误工280天计算;因肇事车辆系报废车辆,应由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人保财险林某支公司称,原审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过高,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林某捷达汽贸辩称,与人保财险林某支公司的意见相同。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张某某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对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分歧在于王某某误工时间的计算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上诉人王某某称误工费应按280天计算,因一审判决按120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王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称林某捷达汽贸应负连带责任,并在二审中提供了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人保财险林某支公司称,残疾赔偿金过高,但原审判决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71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某支公司负担7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林某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张某应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合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8465元、护理费2604元(62元/天×42天)、误工费7440元(62元/天×12O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O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36388元(1819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671.95元(4319.95元/年×17年×10%÷2)、交通费酌定1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6188.95元。因豫E65123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林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l0000元、护理费2604元、误工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363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71.95元、交通费1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OOO元,共计人民币66043.95元。其他合理损失医疗费78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应由被告张某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捷达汽贸汽系车辆登记所有人,张某某购买该车后,系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张某无证驾驶,张某某有明显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捷达汽贸、王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林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后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6043.95元;二、被告张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80145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负担420元,由被告张某、张某某负担10O0元。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人保财险林某支公司均不服,王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误工费应按实际误工280天计算;因肇事车辆系报废车辆,应由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人保财险林某支公司称,原审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过高,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林某捷达汽贸辩称,与人保财险林某支公司的意见相同。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张某某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对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分歧在于王某某误工时间的计算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上诉人王某某称误工费应按280天计算,因一审判决按120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王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称林某捷达汽贸应负连带责任,并在二审中提供了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人保财险林某支公司称,残疾赔偿金过高,但原审判决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71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某支公司负担710元。

审判长:段合林
审判员:王书卿
审判员:闫海

书记员:李雨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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