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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
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生,
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114号。
负责人:丁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
天津津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告任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出了质证意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329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辅助器具费3460元、病历复印费200元、拖车费150元、交通费25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3000元,共计373705.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0日18时35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车牌号津M×××××号小轿车沿廊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廊泊线25公里+400米处时,该车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西左转弯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李维权所骑电动三轮车的右侧相撞后,津M×××××号小轿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王某某所骑电动三轮车的后部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交警二大队认定,第二次撞击中,被告任某某应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任某某庭审中辩称:1、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任某某承担。2、任某某为原告垫付了7万多元的医药费。3、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被告已经先行赔偿原告5万元,根据赔偿协议的约定,如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原告应当在5万元的赔偿范围内先行扣除,超出5万元的部分,由任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0日18时35分许,驾驶人任某某驾驶津M×××××号小轿车沿廊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廊泊线25公里+400米处时,该车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西左转弯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李维权所骑电动三轮车的右侧相撞后,津M×××××号小轿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非机动车驾驶人王某某所骑电动三轮车的后部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非机动车驾驶人李维权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驾驶人任某某、非机动车驾驶人李维权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驾驶人任某某应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王某某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被告任某某驾驶的津M×××××号小轿车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到
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67天,该院2018年11月27日诊断为: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右胫腓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右足跟撕脱伤、腰椎左侧横突骨折(L2、L3)、腰椎双侧横突骨折(L4、L5)、骶骨骨折、糖尿病、高血压。出院医嘱:1、建议转专科医院继续换药治疗,定期门诊复查,待右小腿创面完全愈合后再入我院骨科行小腿内固定术治疗;2、创面愈合后行抑疤治疗三个月;3、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建议全休一个月。后原告又到
廊坊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4天。原告提交了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在
廊坊市人民医院花费8354.72元、在
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花费380543.66元、在
廊坊市中医医院花费32003.06元、在其他药店、卫生院、医院、医疗公司等花费2394.03元,共计花费423295.47元。原告除要求上述医疗费外,另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按住院111天,每天100元计算所得。原告要求辅助器具费3460元,原告提供了北京康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发票2份。原告要求病历复印费200元,提供了
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病例复印费收据1份。原告要求拖车费150元,提供了
廊坊市安次区特龙停车场的拖车费票据3张。原告要求交通费2500元,提供了交通费的部分票据。原告要求电动三轮车损失费3000元,提供了电动三轮车专卖店的收据1份。原告另提供了
廊坊市中医医院DR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在2019年5月20日复查过程中,出现右侧胫骨骨髓感染的情况,医生告知存在截肢的风险,势必影响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故原告请求暂时不进行鉴定,待治疗终结后,另案起诉再申请鉴定,再主张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
被告任某某对原告的要求及证据提出如下意见:
1、对于北京朝阳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中医医院的诊断真实性无异议,病历首页记载和诊断证明均看出原告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压,伤口不能完全愈合是糖尿病所致;
2、对廊坊市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北京朝阳医院的门诊票据不认可,住院的费用,因为包含自身疾病的费用不予认可,对门诊费中注射胰岛素不予认可。
3、对
北京同仁堂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票据不予认可。
北京物阜尚嘉商贸中心的护理用品发票无异议。廊坊市调河头乡卫生院、廊坊市一笑堂药房的票据、天津医院的门诊票据无异议。对廊坊市康普医疗器械公司的销售单中助行器认可,另一份血糖试纸有异议,与事故没有关联性。对北京康亚特假肢医疗用品公司的矫形器票据不认可,根据医嘱没有要求使用矫形器。2019年1月26日康博公司的销售单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月18日的销售单也不予认可。
4、对于交通费,请法庭酌定。
5、病历复印费无异议。
6、电动三轮车损失应该有正式发票。
7、拖车费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任某某提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万元,提供了收条一份。并提供了双方写的损害赔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任某某承担王某某因此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凭医院有效票据,直至王某某治疗终结);2、任某某承担王某某因此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修车费及日后产生的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相关费用(按照相关证据计算,赔偿金额以任某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所报为准);3、任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一次性赔偿给王某某各项补偿共计人民币5万元;4、如本案王某某损失总额超出任某某投保的保险承保总额,上述5万元可变更为理赔款不足部分的赔偿;等等。
被告陈述,根据协议第4项的约定,如果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被告给付的5万元变成赔偿款不足部分的赔偿,该5万元已经给付。如不超过保险公司的限额,不要求原告返还了,7万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们。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庭下对原告的要求及证据提出如下意见:1、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鉴定意见无异议。2、急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诊断证明,费用明细,真实性无异议。3、对人民医院、
北京急救中心及廊坊中医医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医疗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4、辅助器具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5、复印费不认可。6、拖车费认可。7、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依据就医次数及地点确定。8、电动三轮车票据不认可,不是正式票据。对中医院的DR检查报告单无异议。被告任某某垫付的7万元也无异议,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另外补充,在此事故中已经赔偿了另一个受害人李维权家属,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14069.87元,其中医疗费4069.87元,三者险赔了8394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任某某驾驶车辆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李维权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非机动车驾驶人王某某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维权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驾驶人任某某、非机动车驾驶人李维权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驾驶人任某某应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王某某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此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任某某负责赔偿。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对于在
廊坊市人民医院、
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
廊坊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支出,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其他医疗机构购买药品的支出,本院对安次区调河头乡卫生院及廊坊一笑堂有限公司、天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共计91.03元。另外在
北京物阜尚嘉商贸中心支出的护理用品费1440元,不属医疗费,但确属实际支出,本院亦予以支持。其余医疗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医疗费应为8354.72+380543.66+32003.06+91.03=420992.47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辅助器具费346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配备相应的辅助器具,且原告提供的票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病历复印费200元,确属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拖车费1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较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要求的电动三轮车损失即财产损失较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庭审中,被告提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930.13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6930.13元;
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15062.34元、伙食补助费11100元、辅助器具费3460元、拖车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30772.34元;
三、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病历复印费200元、护理用品费1440元,共计1640元;
四、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任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
上述款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389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李晓芳

书记员: 杨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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