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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北县新绿种业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建玲,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北县新绿种业,住所地张北镇张库大道。经营者:张洪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付原告因其出售的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82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耐寒优秀”西兰花种子1包,种植25亩。同年7月,成熟后的西兰花花球紫色畸形,严重出现质量问题。事后,经张北县种子管理站农作物种苗质量纠纷田间现场检测,被告所出售的西兰花种子非“耐寒优秀”品种,后经张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3280元/亩。事情发生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予相应的赔偿,无奈之下提起诉讼,恳请支持。新绿种业辩称,种子站作为行政机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鉴定,但此案中的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检材提取不合法;关于实际损失,种植的面积及未出售西兰花的数量等都不清楚,实际损失无法计算。物价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是假设了绝收的情形,而原告并未举证土地绝收。当时原告的证据没有做证据保全,其证据瑕疵,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原告王某某到张洪亮经营的新绿种业门市部购买了1包西兰花籽,每包10万粒种子。张洪亮的此批西兰花种子是从山东青岛平度第一次进货,品种为“耐寒优秀”。随后原告王某某将籽子种入黑麻胡村承包的土地中,同年7月成熟的西兰花花根为紫色,形态异常。后种植户向被告反映情况,被告咨询厂家,公司回复意见为由于天气气候问题,种子出现的情况为正常。后因西兰花花色及形态无法正常销售,原告向张北县农牧局报案,张北县农牧局向张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委托鉴定,张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7年10月13日作出张北价认(2017)5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为:价格认定标的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3280元。2017年8月1日原告向张北县种子管理站申请鉴定,张北县种子管理站于2017年8月13日作出《田间现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通过田间现场鉴别和调查结果分析,专家组一致认为,待鉴定的品种的叶色、花球形状、花球顶部距地面高度、蕾粒大小是否均匀、花球色泽等特性与对照品种存在显著差异,待鉴定的青花菜品种不是“耐寒优秀”品种。另查明,张洪亮于2006年4月17日注册了张北县新绿种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农药、农膜、化肥、种子(不再分装的种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北县新绿种业(以下简称:新绿种业)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阎建玲和被告的经营者张洪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种子,双方口头约定西兰花种子为“耐寒优秀”品种,被告应当如约给付原告约定品种的种子。现原告种植后,种子成熟,花型形态有异并非其约定的“耐寒优秀”品种,经张北县种子管理站鉴定,结论确定青花菜品种不是“耐寒优秀”,根据种子法规定,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为假种子。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现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假种子给原告,应当承担原告的购种价款及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提供了馒头营乡黑麻胡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其承包了28亩的土地种植了西兰花,几乎绝产,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种植成熟后的西兰花应当经相关部门对土地亩数现场鉴定,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种子实际种植的亩数,且村委会证明与其本人陈述亩数不同,张北县农牧局登记其种植亩数为10亩,原告不能准确提供实际2017年原告种植成熟后的西兰花的亩数,且西兰花品种不同,但非绝收,作为土地种植者应当为减少损失而部分售出,售出的西兰花的价值原告未提供,便很难计算其实际损失的数额。因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购买的种子造成的损失,但原告不能提供购买种子的依据及价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计9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亚南

书记员:赵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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