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志军,男,197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家幸,男,1982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王志军与被告朱家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
原告王志军诉称:原告通过钱冠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设置的网站与上海鹿城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出借资金人民币9万元,借期为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7月13日。合同约定由上海聚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是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借款到期后,上海鹿城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未偿还本金,经协商,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变更还款方式协议》,被告承诺于2018年11月7日起代替借款人分期清偿欠款。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自2018年11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朱家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借款还款方式变更协议中虽约定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本院诉讼解决,但原、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原告虽表示合同签订地在上海市黄浦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故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顾晓燕
书记员:沈胜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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