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爱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侯宝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高某某、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鸿,被告李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立明,被告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现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挂车,在磁县时村营乡陈庄海文粮食收购处院内起步时,车辆碾压铁管,致使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胫腓骨干骨折、距骨骨折、跖骨骨折,住院治疗29日,花费医疗费用54965.5元。出院后原告复查花费门诊费用1711.26元。2015年12月9日,原告再次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日,花费医疗费用29490.65元。2015年3月31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二处,二次手术费用需12000元,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2016年5月20日,经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一人,误工期限为24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在磁县时村营村经营粮食收购经销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朱文书和其亲属朱艮生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朱文书护理,朱文书和朱艮生均为农民,朱文书在原告经营的粮食收购处工作。原告夫妇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王渤。
同时查明,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李某某为被告高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主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均不计免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0278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02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挂车,因碾压铁管,致使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此次事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李某某为被告高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又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两份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高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在赔偿原告数额中应予以返还被告高某某已经垫付的8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86167.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即49天×100元/天=49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的营养期限120天按每天50元计算,即120天×50元/天=600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240日,结合原告从事的职业,按照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0278元÷365天×误工天数240天=26484.16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护理人员朱文书按照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朱艮生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0278元÷365天×护理天数90天+19779元÷365天×护理天数49天=12586.82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指数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11051元×20年×11%=24312.2元;7、鉴定费2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损害事实和造成的后果酌定为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王渤年龄,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9023元×2年÷2人×11%=992.53元;1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69543.1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费用共97067.41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费用共72475.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某某72475.71元。原告王某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87067.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在赔偿原告数额中应予以返还被告高某某已经垫付的80000元。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高某某、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安机关提出报案,并就其伤情及误工等损失相继向相关机构提出鉴定申请,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鉴定费也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实际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9543.12元,被告高某某已垫付的80000元应从中扣除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给付被告高某某;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17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芳
书记员:李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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