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谷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二道街西二马路。
负责人:孙永裕,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松,
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胜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龙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八道街阳光国际2号楼13号商服。
负责人:梁江涛,职务:经理。
被告:
龙江县龙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镇府街3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谷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杨胜利、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龙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龙江服务部)、
龙江县龙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被告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某、杨胜利、大地财险龙江服务部、
龙江县龙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051元(其中医药费9947元、误工费143元/天×97天=13871元、护理费160元/天×7天=112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00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27446元/年×20年×10%=54892,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雨涵15岁3年×19270元/年×10%÷2=2890元,王雨桐9岁9年×19270/年×10%÷2=867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5日下午,被告谷某某驾驶黑B×××××号出租车,沿龙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景公路18公里905米时,与同方向因天下雨杨胜利驾驶车牌号为黑B×××××号货车、在路上发生侧滑、车辆横至路上两车相撞,黑B×××××车驶入路下,造成两车损坏。杨胜利车上的乘坐人本案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杨胜利次要责任,谷某某主要责任。
原告于当天被送往龙江县医院进行治疗,诊断:头皮裂伤,颜面部软组织撕裂伤等,住院7天,住院医疗费5056元、门诊费4891元。原告出院后三个月,经交警队委托,到齐市附属三院作鉴定,结论为10级伤残、三个月医疗终结。对方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乘坐车辆在大地财险龙江服务部投保车上人员险,故原告要求交强险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几被告赔偿。
被告谷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同意原告的十级伤残,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被告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胜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大地财险龙江服务部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险保额为10000元,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及责任内对合理金额进行赔偿。认可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正规发票金额,不认可外购药费用,不认可非正规医疗费发票,不认可未盖“现金收讫”章票据,门诊票据应有门诊手册及医生医嘱相佐证,否则不认可门诊票据;伙食费部分同意按照住院天数乘以100元每日标准计算;两项费用扣除交强险限额10000元后,剩余费用按照事故责任次责,他公司同意赔偿30%;因鉴定结论与他公司赔付项目无关,且该赔偿他公司并没有拒绝赔偿,故他公司不承担鉴定及诉讼费。
被告大地财险龙江服务部未提供证据。
被告龙江龙腾出租
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谷某某驾驶黑B×××××号出租车,沿龙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龙景公路18公里905米时,因天下雨,杨胜利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号货车在路上发生侧滑,车辆横至道路上,谷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到杨胜利驾驶的车辆后,货车驶入路下,造成两车损坏,黑B×××××号出租车内谷某某、乘坐人刘娇、周昆久、王萍及黑B×××××号货车乘坐人王某某、王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杨胜利次要责任,谷某某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龙江县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颜面部软组织撕裂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擦伤,2018年9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9947元。由龙江交警大队委托,
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作出齐医附三院(2018)临司鉴字6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伤后3个月可以医疗终结。
被告谷某某驾驶黑B×××××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杨胜利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号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龙江服务部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王某某与于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6日,以于丽为产权人在龙江龙电新天地小区购置房产一套,王某某居住于此,工作于龙江兴业啤酒商店,因受伤误工,收入受到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江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龙江文化社区介绍信、龙江锦程
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介绍信、结婚证复印件、购楼发票复印件、误工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且依据“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王某某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保险人进行赔偿,再不足由侵权人赔偿。
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委托人姓名、委托鉴定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等内容,符合鉴定流程,满足鉴定意见书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虽然申请重新鉴定,但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且该鉴定委托人系交警部门,具有中立性,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亦无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王某某所支出医疗费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误工损失低于同行业平均工资水平,应予支持,根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请求按97天计算误工期间,少于受伤时(2018年8月25日)至定残时(2018年12月6日)的期间,故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予支持。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伙食补助费参照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交通费无票据,应按每日3元,支持21元。原告所受伤害部位见于面部,不仅止于伤痛,更多的是精神层面的打击,故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原告虽因事故致残,但无劳动能力受限的证据,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前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经济损失合计86461元(其中医药费9947元、误工费143元/天×97天=13871元、护理费160元/天×7天=112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交通费21元,残疾赔偿金27446元/年×20年×10%=54892,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10元)。该损失由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赔偿10000元(医药费93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75814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13871元、交通费21元、残疾赔偿金54892、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10元),超出限额647元由商业保险人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黑B×××××号出租车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负担70%赔偿责任,黑B×××××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由大地财险龙江服务部负担30%责任,即由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赔偿452.9元,人保财险龙江支公司合计赔偿86266.9元,由太平洋财险龙江服务部赔偿194.1元。其他几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合计86266.9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合计194.1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1元,减半收取1125.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5.5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负担98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服务部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志海
书记员: 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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