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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刚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刚,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汉族,初中文化,临邑县供水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临邑县城区,住临邑县城区。因涉嫌诈骗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月13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常秀仁,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志刚伪造虚假的房屋权属证明、收入证明,将租赁的房屋虚构为自己所有,以借款的方式,先后共骗取被害人姜某、徐某、菅明真、于某的现金人民币297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到案说明等书证、证人胡某、李某1等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刚伪造虚假的房屋权属证明、收入证明,将租赁的房屋虚构为自己所有,以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志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王志刚的辩护人提出:1、姜某报案称被诈骗3万元没有证据证实,王志刚与国奥公司之间的债务与姜某没有关系,且王志刚提供的担保物中包括其在临邑圣城家园购买的自有房产,该行为不构成犯罪。2、菅明真报案不实,王志刚从菅明真处实际借到的是5万元。另外,王志刚将自己租的房子转租给菅明真的行为,不必然构成犯罪。3、于某报案不实,于某一共给了王志刚76000元。4、王志刚构成自首。5、本案报案的受害人为谋取高额贷款利息而冒险,本身有重大过错。6、王志刚属于初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志刚使用伪造的公章制作的房屋所有人证明,谎称其与其妻子李云为临邑县永泰小区2号楼1单元502室的所有权人,于2016年12月6日以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107000元。于2016年12月17日以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于某、冯某76000元。于2016年11月25日以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菅明真、郑景昌50000元。另查明,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王志刚到临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志刚的户籍情况。(2)到案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志刚系投案自首。(3)房屋租赁合同二份证实,出租方马传升于2015年1月23日将位于小马家小区2号楼1单元的502室租给王志刚居住,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出租方李某1于2016年11月19日将位于小马家小区4号楼2单元的801室租给王志刚居住,租赁期限自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9日。(4)李某1房费缴款单一份及临邑县邢侗街道办事处北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小马家安置区4号楼2单元801室,系临邑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出售给李某1,房产系李某1所有的事实。(5)拆迁安置房选楼示意图一份及临邑县邢侗街道办事处北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小马家安置区2号楼1单元502室,系马某于2015年1月9日安置所得。(6)租赁合同一份,收到条二份,借据一份,房屋抵押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人王志刚于2016年5月6日以临邑县小马家安置区2号楼1单元502室为抵押向菅明真借款;被告人王志刚于2016年11月25日以租赁合同的形式向菅明真借款60000元。(7)房屋所有人证明一份及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人王志刚使用伪造的公章制作的房屋所有人证明,虚构其与其妻子李云为临邑县小马家安置区2号楼1单元502室的所有权人,并于2016年12月6日以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房屋抵押的实质向徐某借款。(8)房产证明一份、借条一张及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人王志刚使用伪造的公章制作的房产证明,虚构其与妻子李云为临邑县永泰小区4号楼2单元801室的所有权人的事实,并于2016年12月17日以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的形式,房屋抵押的实质向于某借款100000元。(9)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一份、买卖意向书一份、收到条二张及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人王志刚于2016年10月19日将自己所有的临邑县苍圣大街路南圣城家园1号楼3单元1102室房产卖给张某,并收到定金10000元及购房款100000元。(10)临邑县公安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王志刚的妻子李云现拒绝与公安机关联系并对该案件作证。(11)王志刚提供的伪造印章的微信号截图微信号为×××的微信帐号宣传制作各种证件、车牌、刻章、文凭的情况。(12)扣押清单证实,在王志刚处扣押印章三枚,分别是一枚“临邑县供水总公司”,另外两枚写有“临邑县邢侗街道办事处北街村村民委员会”字样。(13)借款协议书、借据、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证实,王志刚在圣城家园买房的借款情况。(14)个人薪金收入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房屋所有人证明、借款借据证实,王志刚提供虚假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房屋所有人证明骗取借款的事实。(15)临邑公安局证明证实,国奥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等信息国奥实业公司拒绝提供;王志刚实施诈骗前拖欠的小额贷款公司巨额贷款合同,小额公司拒绝提供;帮助王志刚伪造印章的人未查明。(16)徐某的建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徐某给王志刚打款的事实。(17)被告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志刚系临邑县供水总公司正式工作人员。2、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份王志刚找其联系借款,其通过个人参与的微信金融群将该业务介绍给德州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并收取3000元中介费,联系后其与德州贷款公司的两名人员共同来到王志刚自称系其父亲的永泰小区4号楼1单元801室,因该房子系王志刚父亲的,故王志刚又带至2号楼1单元502室,后续如何处理的其不清楚,王志刚曾向其提供过该房屋的产权证明及水电费缴费单据用于在其公司办理贷款的事实。(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9日其将所有的临邑县永泰小区4号楼2单元801室租赁给王志刚,2017年1月10多号的时候,其看到民警去其楼房拍照后,赶到楼房中发现有他人居住,得知王志刚将其房子抵押借款的事实。(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3日其将所有的临邑县永泰小区2号楼1单元502室租赁给王志刚,2017年1月10多号的时候,其去找王志刚收取房租时发现,他人正在将其房内物品搬出,得知王志刚已经将其房子抵押他人用于借款,因王志刚未能偿还借款,借款人正在占有其房子。其在租赁合同和选房示意图上写的是其别名“马传升”。(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份其帮助王志刚找郑京昌办理了房屋抵押借款,后郑京昌告知其王志刚借款使用的手续是假的。(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9日王志刚带于某等三人到其家中,王志刚称因投资塔吊急需6万元,故将其房屋抵押给于某借款,找其帮忙签字,其签字后王志刚等人离开,2017年1月12日徐某找其要钱时,其联系王志刚得知王志刚用租赁的房子借款的事实,其劝王志刚自首,以及王志刚尚有四五十万贷款未还的事实。(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9日其通过齐鲁楼市中介签订合同以36万元购买了王志刚的圣城家园1号楼2单元1102室的房子,其已支付王志刚1万元定金及10万元房款,因王志刚尚未结清售楼处欠款,故该房屋尚未过户,其亦未支付剩余25万元。(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临邑供水公司公章内容是“临邑县供水总公司”,防伪码“3714060006150”,印章中间是一个五角星,平时印章都是在财务科,由其保存,从没有给过别人。(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临邑县邢侗街道办事处北街村公章内容是“临邑县邢侗街道办事处北街村村民委员会”,防伪码“3714060001296”,印章中间是一个五角星,平时印章都是由其保存,从没有给过别人。(9)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王志刚在圣城家园买房的过程,截至目前尚欠284000元。3、被害人陈述(1)菅明真的陈述证实,其与郑京昌共同从事小额放贷工作,2016年5月份经刘某介绍,王志刚向二人提供一份盖有北街村委会印章关于永泰小区2号楼1单元502室系王志刚所有的证明,从二人处借款10万元,王志刚打了11万借条(包括两个月利息),后王志刚又与其签订出租该房屋的合同并打了收到6万元租金的收到条向二人借款6万元,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后,王志刚又以上述租赁合同向其二人借款6万元,2017年1月23日到期后未能偿还。(2)于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冯某共同从事小额放贷工作,2016年12月份经他人介绍王志刚向其借款,当月17号,二人及另一男子来到临邑县永泰小区4号楼1单元801室,王志刚向三人提供一份盖有村委会印章证实该房屋系王志刚所有的证明,后四人共同找王志刚父亲及其妻子李云签字后,王志刚向其借款10万元,2分利息,王志刚打了借条同时签订了一份王志刚将该房屋以30万元出售的合同。(3)郑景昌的陈述证实,其与菅明真共同从事私人小额放贷工作,2016年5月经刘某介绍,王志刚向其提供一份盖有北街村委会印章关于永泰小区2号楼1单元502室系王志刚所有的证明,从二人处借款10万元,其让王志刚打了一张11万借条(包括两个月利息),后王志刚又与其签订出租该房屋的合同并打了收到6万元租金的收到条向二人借款6万元,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后,王志刚又以上述租赁合同向菅明真借款6万元,至今未偿还。(4)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5日左右其在微信小额放贷群中发布放贷信息后,一人打电话称临邑一处房屋抵押借款,后其与吴海洋与联系人分别驾车来到王志刚所住的小区八楼,因手续不全其拒绝放贷,胡某称王志刚还有另外一套楼,王志刚带领五人来到小马家安置区2号楼1单元502室,商定以签订买卖该房屋合同的方式借款,胡某三人带着王志刚准备的盖有北街村委会印章的证明该房屋系王志刚所有的材料后,双方来到临邑儒家房产办理了将该房以30万元交易的房屋买卖协议,并由王志刚及其妻子李云签字,第二天其与胡某将该房屋清理并换锁,并先后支付王志刚10.7万元,并约定王志刚另偿还3000元交易手续费及1万元利息,后得知该房屋系他人所有,手续系伪造的。(5)姜某的陈述证实,其是放贷人员,王志刚谎称是临邑县永泰小区2号楼一单元502室所有人,以此骗了其3万元。(6)冯某的陈述证实,其平时和于某一起干小额贷款,贷出去的钱是二人凑的,借条写谁的名字都一样。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志刚的供述供认,其于2014年年底左右租赁马传升所有的位于永泰小区2号楼1单元502室用于居住;2015年2月份其用自己的40000元及从圣城家园售楼处借的80000元交付首付款,最后在建设银行贷款26万购买了圣城家园1号楼三单元1102室;2016年6月份左右,其通过伪造房屋证明及收入证明,虚构自己是所租住的502室房屋所有权人,并通过刘某联系,以该房屋为抵押,借郑京昌与菅明真10万元,打11万的借条,还完本息之后又借了6万元,抽出1万元利息之后给了其5万元,还完本金之后再次借了6万元,抽出利息之后给其5万元,该款至今无力偿还;2016年12月6号,其通过虚构自己是所租住的502室房屋所有权人,通过胡某联系到徐某,在徐某查看房屋后,以该房屋为抵押,骗取徐某现金107000元,至今无力偿还;其于2016年11月份租赁李某1所有的位于临邑县永泰小区4号楼1单元801室用于居住;2016年12月份,其通过伪造房屋证明及收入证明,通过胡某联系到德州陵县于某,在于某查看房屋后,以该房屋为抵押骗取于某现金76000元;其于2016年10月份通过虚构自己是所租住的502室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以永泰小区2号楼1单元502室及圣城家园1号楼三单元1102室为抵押骗取国奥实业有限公司现金59000元。其用骗取的现金还小额贷款及银行借款,其唯一的房产尚欠银行房贷款252000元,且已卖给别人,目前已无其他资产及现金。以及于某就是于德禄的事实。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王志刚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志刚辨认了其用于诈骗的房屋及其作案用的伪造印章,并且辨认出于某就是于德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志刚均无异议,被告人王志刚的辩护人对邢侗街道办事处北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502、8××号房产证明的效力有异议,村委会没有权利证明该房产系该村村民所有。经查,该证明与拆迁安置房选楼示意图、租赁合同及被告人王志刚的供述、证人马某、李某1相互印证,证实该两处房产的所有人为马某、李某1。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志刚的辩护人对菅明真的陈述有异议,王志刚最后向菅明真借款6万元,菅明真只是实际支付了王志刚5万元,菅明真和郑景昌陈述的借款利息都与实际不符,实际借款利息远远高于二人陈述的借款利息。对于某的陈述有异议,于某实际支付给王志刚的借款金额是7.6万元。对姜某的陈述有异议,王志刚没有向姜某提供抵押借过任何款项。经查,被告人王志刚第一次从菅明真和郑景昌处贷款10万元时,借条上写的是11万,后王志刚又与其签订出租该房屋的合同并打了收到6万元租金的收到条,偿还上述两笔贷款后,王志刚又以上述租赁合同向其二人贷款,综合前后贷款过程,本院认定王志刚诈骗菅明真和郑景昌5万元,诈骗于某、冯某7.6万元。对于姜某的陈述能够证实山东国奥实业有限公司曾向王志刚发放过贷款。上述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全部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志刚的辩护人提出的:1、姜某报案称被诈骗3万元没有证据证实,王志刚与国奥公司之间的债务与姜某没有关系,且王志刚提供的担保物中包括其在临邑圣城家园购买的自有房产,该行为不构成犯罪。2、菅明真报案不实,王志刚从菅明真处实际借到的是5万元。另外,王志刚将自己租的房子转租给菅明真的行为,不必然构成犯罪。3、于某报案不实,于某一共给了王志刚76000元。4、王志刚构成自首。5、本案报案的受害人为谋取高额贷款利息而冒险,本身有重大过错。6、王志刚属于初犯。对第1、2、3条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姜某是本案被害人,王志刚供述出借方是国奥实业有限公司,借据载明出借人是曹飞龙,且无贷款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起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合前后贷款过程,本院认定王志刚诈骗菅明真和郑景昌50000元,诈骗于某、冯某76000元。被告人王志刚谎称其租赁的房屋为其所有,向菅明真借款,虽形式为租赁合同,实则为借款并占为已有,故系诈骗行为。对第4条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对第5条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寻求高额利息并非是导致被告人王志刚犯罪行为的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刚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书记员吴天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刚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志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志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扣押的印章三枚(一枚“临邑县供水总公司”,另外两枚写有“临邑县邢侗街道办事处北街村村民委员会”字样)依法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王志刚退赔被害人徐桂生经济损失107000元;退赔被害人于德灵、冯世汝经济损失76000元;退赔被害人菅明真、郑景昌经济损失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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