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志华,男,196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红磊,女,1971年4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施伟鸿,男,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人行,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淑员,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华与被告马红磊、施伟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被告马红磊、被告施伟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人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7万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币种同);2、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207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被告马红磊向原告的妻子徐2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房屋抵押借款协议》,被告以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207万元(含同年11月15日的7万元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了所有的借款。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予归还借款,亦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2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42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及以48.2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被告马红磊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共同投资的项目及家庭开支所需向原告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妻子徐2借了7万元现金并出具了借条,同年11月24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207万元(含上述已借的7万元现金)。然原告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另行交付借款款项181.2万元,未指示原告向案外人施某某交付借款款项2万元,故现尚欠原告借款188.2万元,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施伟鸿辩称,未曾在《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中签字确认,未指示原告向案外人施某某支付借款款项,亦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借款款项,本案借款与被告施伟鸿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若法院认定施伟鸿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则借款本金认可188.2万元,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原告、被告身份资料各1份、《房屋抵押借款协议》1份、《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1份、借条1份及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理中,被告施伟鸿就《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中的签字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同年10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8]物证(文)鉴字第A-238号《文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检材(JC)《房屋抵押借款协议》落款“乙方(签名或盖章)”处“施伟鸿”签名笔迹是施伟鸿本人所写。被告施伟鸿支付鉴定费1.75万元。原告及被告马红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均无异议,被告施伟鸿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坚持认为该签字非施伟鸿本人所签。本院经审核,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案外人徐某1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5日,被告马红磊向徐2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徐2借款7万元整(柒万元整)人民币”。同年11月24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给两被告207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借款年息按10%计算,并约定按乙方收到的借款的日期、金额计算本金和利息。同时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为了该协议更充分的具有法律效力,乙方自愿把座落在松江区佘山镇赵昆公路XXX弄XXX号花园住宅(全幢2层),房地产权证号:松XXXXXXXXXX,建筑面积440.91m2(其中地下建筑面积130.56m2)抵押给甲方,……”。原告与两被告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均以案外人徐2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12月11日、12月30日及2016年2月15日、3月13日、4月8日、4月22日、6月30日、7月26日向被告马红磊转账35万元、50万元、5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2万元、5万元,合计181.2万元。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借款无着,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1、2015年11月27日的松XXXXXXXXXXXX号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现房)载明:“房地产抵押权人:王志华;房地产权利人:马红磊;坐落:松江区佘山镇赵昆公路XXX弄XXX号;部位或室号:全幢;建筑面积:440.91平方米;债权数额:2,07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止”;2、案外人徐2于2016年7月26日通过上海银行账户向案外人施某某(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如下两点:1、被告施伟鸿是否系涉案借款纠纷中的借款人?是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偿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2、涉案借款金额为多少?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施伟鸿申请笔迹鉴定,然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确认诉争借款协议中系被告施伟鸿本人签字之情形下,经多次释明,该被告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非涉案借款纠纷的借款人。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以其妻子徐2银行账户向被告施伟鸿的妻子即被告马红磊转账交付相应借款款项。综上,本院依据在案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考量原、被告间的关系等,并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就被告施伟鸿提出的未收到借款款项,非本案涉案借款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马红磊、施伟鸿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并按约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马红磊交付借款款项,双方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11月签订借款协议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陆续向被告马红磊转账181.2万元,另被告马红磊确认于2015年11月15日取得原告之妻徐2以现金方式交付的7万元借款,合计原告向两被告交付款项188.2万元。2016年7月26日徐2向案外人施某某转账2万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受两被告之委托或指示而向该案外人交付涉案借款款项,就两被告提出的该2万元非涉案借款款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借款金额为188.2万元。另,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期限,均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红磊、施伟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志华借款人民币1,882,000元;
二、被告马红磊、施伟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王志华上述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4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及以人民币46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680元,由原告王志华负担人民币1,060元,由被告马红磊、施伟鸿共同负担人民币10,620元。鉴定费人民币17,500元,由被告施伟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吉英
书记员:蔡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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