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志喜,男,1953年5月3日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龙湾村石沟18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卫国,男,1972年3月4日生,汉族,住绥德县名州镇井滩7号。
被告李静,男,1988年1月1日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薛家峁镇刘家坪村人,住本村1号,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高新区瀚海路1号。
负责人李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兆涛,系该公司职工。
王志喜与被告李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喜的委托代理人杨卫国、被告李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兆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2790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被告李静驾驶陕KLJ893号小轿车从神龙大道龙都巷内驶出,驶上210国道横过公路往对面巷内行驶时,因堵车没有观察到位,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王志喜驾驶的两轮摩托相撞,致王志喜受伤,两车受损。原告王志喜受伤后,被告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中型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4、腰2椎体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右侧内外踝骨骨折;6颌面部多发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双肾囊肿;9、双侧胸腔积液。住院55天,花医疗费158800.20元。2016年6月4日绥德县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李静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8月31日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王志喜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双侧脑脊液鼻漏属十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性爆裂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影响腰部活动,属九级伤残。累计后续治疗费约为贰万元,花鉴定费2420元。经核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李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李静驾驶的车辆购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保险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所以被告李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现场还停留一辆车号为陕KZY289号的车辆,原告的摩托车与被告李静车辆相碰后,又碰在了陕KZY289号车尾部,所以本次事故应属三车相碰。陕KZY289号车主应承担无责任赔偿,该车主也应为本案的被告。所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应重新认定。并且原告已63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不应赔偿误工损失,原告住院时医生没有要求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营养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应由法院酌情考虑,且原告属农村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至于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李静、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王志喜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志喜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志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事故责任经交警大队认定李静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王志喜1953年生,现年63周岁。属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范围,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依据不足,被告不赔偿原告误工损失的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参照2014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19元计算。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考虑。2016年8月31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约为20000元。对残疾赔偿金赔偿指数应为22%。对于赔偿标准,原告虽属农村居民户口,但原告属绥德县名州镇龙湾村村民,而龙湾村属绥德县规划的城镇范围,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所以原告请求残疾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理由成立,被告以原告属农村居民为由,请求按农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达到残疾,对原告和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结合当地范围内的生活水平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被告李静认为,自己的车辆购有保险,且保险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志喜各项合理损失为291126元(具体损失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本次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
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王志喜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171126元,以上共计291126元。
二、被告李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志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4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富平
书记员:纪反 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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