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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峰与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志峰,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余剑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怡,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峰与被告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峰,被告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蒋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19,750元,具体包括冰箱1,500元、彩电2,000元、电磁炉550元、席梦思床3,000元、沙发及办公桌500元、被子8条2,400元、行李箱6只1,800元、衣服鞋子5,000元、锅碗等生活用品1,500元、电工工具等1,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起在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于2016年8、9月离职,原告主张赔偿的物品是因为工作时被告安排原告居住在地下室,所以上述财物就放在地下室里。原告2016年离职时没有带走东西,被告也是同意原告放的。后来被告也没有联系原告来拿走东西。原告离职后去找过说法,是关于赔偿的事宜,但原告没有去要取回物品,原告没有向被告讨要过,同时被告也没有提及此事。原告离职时地下室门是锁住的,后来是被告撬开门让收垃圾的拖走的。2017年8月左右,原告知悉财物被拖走后就去找被告,当时物业主管说由公司赔偿,公司赔得起。2018年2月,原告去要求赔偿就被殴打了。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2年入职被告单位,2015年9月10日原告辞职。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处置原告财物的事实,原告离职并没有将财物放置在地下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起在被告处工作,后原告离职(原告称于2016年8、9月离职,被告称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辞职)。原告称其离职时在居住的地下室房屋内放置了财物若干,后未经其许可,被被告员工撬锁拖走。被告对此则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将财物存在被告处且被告处置了原告财物,然原告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有鉴于此,本院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实难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志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87元,由原告王志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万宏

书记员: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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