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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建与上海稻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志建,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建燕,女。
  被告:上海稻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云彬,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建与被告上海稻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昌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4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玮、岑建燕,被告稻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云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志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王志建与稻昌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2、判决稻昌公司退还王志建一次性配套设施费90,000元、保证金45,000元、物业费押金10,500元;3、判决稻昌公司支付王志建违约金45,000元。事实与理由:王志建与稻昌公司于2018年5月4日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王志建租赁稻昌公司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XXX号3F15档位用于经营餐饮服务。稻昌公司收取王志建一次性配套设施费90,000元、保证金45,000元以及物业押金10,500元。合同约定开业时间为2018年6月18日作为王志建合作金起算日,若开业时间与合作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则稻昌公司以书面形式告知王志建合作期限及合作金起算日;同时约定稻昌公司有义务维护美食广场的经营环境和秩序,维护美食广场对外良好的形象和品牌。合同签订后,王志建按约定向稻昌公司支付了一次性配套设施费、保证金及押金共计145,500元并预交了一个月的合作金和物业管理费。后王志建按约定于六月初招聘员工并租赁员工宿舍,但因稻昌公司广场营业规划因素导致无法确定开盘日期,也一直未通知开业时间,致使王志建直至2018年7月17日才正式开业。2018年8月初,稻昌公司又与多家商户发生严重冲突,商户长期围堵商场,顾客流入量严重不足从而导致王志建最终因无法正常营业而停止经营。综上,稻昌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开业且未妥善解决与其他商户的关系导致王志建停止经营,构成根本违约,致使王志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稻昌公司赔偿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志建明确其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诉争合同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
  稻昌公司辩称,同意王志建的第1项诉讼请求,确认诉争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对诉请2中的一次性配套设施费双方约定不予退还,对于保证金,因王志建违约,根据约定应不予退还,物业管理费押金要求按实结算,扣除已使用部分,余额1,866.67元,稻昌公司同意返还。
  王志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合作经营合同》、收据、发票、通知单、月度经营状况通报、视频、告知书、出警记录、光盘内容书面汇总、商户群聊天记录、照片、告知函、录音及书面摘录、解除协议、快递底单及送达情况查询、档位腾退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档位及美食广场现状照片、损失清单、档位中介费收据、收银收据、员工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经质证,稻昌公司对《合作经营合同》、收据、发票、通知单、月度经营状况通报、视频内容、告知书、出警记录、光盘内容书面汇总、商户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告知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录音及书面摘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解除协议、快递底单及送达情况查询、档位腾退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档位及美食广场现状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损失清单、档位中介费收据、收银收据、员工房屋租赁合同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稻昌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商户进场交接单、合作合同房租起算日告知书、电费缴费通知单、燃气缴费通知单及电表抄见数、挂号信函收据及催款单、影像光盘等证据。经质证,王志建对稻昌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4日,稻昌公司与王志建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稻昌公司拥有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XXX号三楼306、307、308室,用于美食广场的餐饮业经营场地,并持有该场地餐饮营业执照及相关经营许可证照;王志建在已了解该场地性质及各项权利情况前提下,以有偿方式取得与稻昌公司约定的具体的档位,提供餐饮服务,双方以合作的方式经营管理;稻昌公司系美食广场的唯一管理方和经营主体,并提供适合美食广场的隔间分段经营的基础装修(以稻昌公司交付条件为准),提供水、电、煤气和物业管理服务、安全卫生方面等条件;王志建以稻昌公司的经营主体对外营业,王志建经营与稻昌公司商定的餐饮品牌王格里本帮面和本帮面业态,稻昌公司以向王志建收取合作金等相关管理费用的方式进行经营合作;合作金每月收取15,000元,保证金45,000元于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物业管理费每月收取3,500元;合作期限2年,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若开业时间与合作期限起始日期不一致的,稻昌公司以书面形式告知王志建合作期限及合作金起算日,作相应的提前或顺延;王志建有逾期或不足额支付合作金、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在支付日到期后逾期五日经催要仍不支付的或未经稻昌公司同意随意撤离档位场地造成事实上连续停止营业三天以上等情形的,稻昌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王志建承担违约责任及扣除合作保证金;稻昌公司存在交付的档位场地不符合合同相关约定,存在严重设备实施缺陷危及王志建安全、妨碍正常经营致使不能实现双方合作经营目的或就美食广场物业使用权、合法经营权受到有关行政部门干涉处理或第三方干涉、主张权利,导致王志建无法正常经营的,王志建有权解除合同,可要求稻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退回合作保证金并支付相当于三个月合作金的违约金;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王志建向稻昌公司支付了首期合作金15,000元、首期物业费3,500元、合作保证金45,000元、物业费押金10,500元及一次性设施配套费90,000元。其中前述一次性设施配套费系分两笔支付,稻昌公司对应付款向王志建开具了两张收据,其中编号为XXXXXXX的收据记载王志建交来一次性配套设施费预付款26,000元(合同解除或合同期满后不予退回);编号为XXXXXXX的收据记载王志建交款64,000元,收款事由为一次性设施配套费(合同期满或解除不予退回),王志建在该收款事由后空白处签字。
  稻昌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与王志建完成诉争美食广场档位交接。并于2018年7月18日告知王志建诉争美食广场自2018年7月17日起算房租,王志建签字确认。稻昌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向王志建开具餐饮管理服务费发票,金额为18,500元,结算期2018年7月17日-8月16日。
  2018年8月11日,稻昌公司向王志建发出《通知单》,主要内容为诉争美食广场于2018年7月12日试营业,2018年7月17日正式营业开始计算房租,根据合同规定提前10日支付下一期房租,要求商户打入稻昌公司指定账户等。2018年8月13日,诉争美食广场发生冲突,警察出警;8月14日商户聚集。同年8月15日,稻昌公司向商户发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诉争美食广场近期发生商户连日停业情况,甚至个别商户与稻昌公司管理人员发生肢体冲突,扰乱了经营秩序,希望各方引以为戒避免再次发生类似情况,并善意告诫商户应当按约及时正常经营等。2018年8月24日起商户在餐饮区拉横幅;8月31日、9月13日又发生两次纠纷,警察出警。
  2018年9月27日,稻昌公司向王志建发出《催款单》,要求王志建支付应于2018年8月6日支付的2018年8月17日-2018年9月16日的合作金及物业费及应于2018年9月6日支付的2018年9月17日-2018年10月16日的合作金及物业费等。
  2018年9月29日,王志建向稻昌公司发出《告知函》,主要内容为稻昌公司将诉争美食广场档口租赁给王志建合作经营,因稻昌公司经营规划有问题导致无法按期开业,在开业营业后又遭遇顾客流入量严重不足导致商户营业状况差,后于8月初发生严重冲突,商户长期围堵商场导致王志建无法正常经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通知稻昌公司解除合同办理交接事宜等。稻昌公司确认于2018年9月30日收到该《告知函》,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诉争合同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但对王志建提出的解除理由不认可,认为系王志建违约解除合同。
  本案审理过程中,稻昌公司与王志建均确认王志建离场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
  本院认为,王志建与稻昌公司所签署的《合作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稻昌公司同意王志建关于要求解除合同及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王志建主张诉争合同解除原因在于稻昌公司违约并要求稻昌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稻昌公司虽同意合同解除但认为系因王志建违约解除。综合王志建与稻昌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稻昌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据此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稻昌公司晚于合同约定开业日向王志建交付诉争美食广场档口并未构成违约。诉争合同约定“若开业时间与合作期限起始日期不一致的,稻昌公司以书面形式告知王志建合作期限及合作金起算日,作相应的提前或顺延”,稻昌公司在诉争美食广场实际开业日晚于合同约定开业日的情况下以实际开业日作为合作起算日进行顺延,符合前述合同约定,且事后王志建也对此进行了书面签字确认。
  二、并无证据证明诉争美食广场顾客流入量不足、商户经营状况欠佳原因在于稻昌公司,王志建以经营不善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亦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稻昌公司无需为此事由承担违约责任。
  三、对于诉争美食广场内发生冲突纠纷一事,本院认为,虽然稻昌公司负有“对美食广场进行统一的管理和协调,维护美食广场总体的营业环境和秩序,维护美食广场对外良好的形象和品牌”的合同义务,但首先,冲突纠纷发生于诉争美食广场正式开业仅一个月左右,冲突双方为商户与稻昌公司,事因则主要为商户因诉争美食广场顾客流量不足、经营不善对稻昌公司不满,如上述第二项所述,并无证据证明商户经营不善原因在于稻昌公司,而部分商户选择此种冲突方式原因亦不在于稻昌公司,要求稻昌公司对因该冲突纠纷对诉争美食广场经营再次造成的影响承担责任亦无依据且有失合理性;其次,稻昌公司相关人员在冲突纠纷发生后进行了协调工作,且稻昌公司也在第一时间即就此向商户发出了《告知书》,稻昌公司尽到了一定的管理和协调义务;据此,王志建将诉争美食广场内发生冲突纠纷作为合同解除事由并要求稻昌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同样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
  四、诉争合同约定了王志建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情形,包括“稻昌公司交付的档位场地不符合合同相关约定,存在严重设备实施缺陷危及王志建安全、妨碍正常经营致使不能实现双方合作经营目的;稻昌公司就美食广场物业使用权、合法经营权受到有关行政部门干涉处理或第三方干涉、主张权利,导致王志建无法正常经营的”,而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稻昌公司存在上述情形,故王志建行使约定解除权也缺乏依据。
  综上,稻昌公司对王志建于2018年9月30日向其发出的解除诉争合同的通知予以同意,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并无不当。但综合以上所述,稻昌公司并不存在导致诉争合同解除的违约行为;相反,王志建单方解除合同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构成违约,且王志建还存在逾期交付合作金经催要后仍不交付等违约行为,稻昌公司据此对王志建所缴纳的保证金不予返还符合诉争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故对王志建要求稻昌公司返还保证金、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配套设施费,双方已明确约定合同期满或解除均不予退还,故对王志建要求退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物业费押金,稻昌公司按王志建实际离场时间计算其应付未付物业费,并在物业费押金中进行抵扣后同意返还1,866.6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志建与上海稻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4日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
  二、上海稻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志建剩余物业管理费押金1,866.67元;
  三、驳回王志建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0元,减半收取计2,055元,由王志建负担2,034元,由上海稻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蕾

书记员:张宝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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