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志开。
诉讼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东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872号馨乐园A座底商。
法定代表人:武文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龙,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开诉被告魏东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称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郭书芹,被告魏东亮、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付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魏东亮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损、交通费7万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11时40分许,被告魏东亮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自来佛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兴路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原告王志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王志开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送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0日,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7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东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志开无责任。魏东亮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魏东亮在给付原告4000元后,拒绝支付剩余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东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被告魏东亮应予赔偿。因被告魏东亮为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及电动车损坏,原告医疗费14826.47元由医院病历、医院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然年近七十,但仍从事工作,该事实由定州市鑫达机械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证实,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定州市鑫达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鉴定结论鉴定的误工期限,原告误工费为1700×4=6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永波进行了护理,根据王永波的工资收入状况及鉴定结论鉴定的护理期限,护理费为3552×2=7104元。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11×20%=26221.8元。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残疾,给原告精神造成损害,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失,根据原告的残疾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电动车维修费770元,有修车收据证明,本院认定。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为2600元。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结合鉴定结论的营养期,营养费酌定3000元。交通费92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认定。鉴定费1400元系确定伤害程序所应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也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告损失为71592.27元。被告魏东亮已赔付原告4000元,应再赔付67592.27元。被告魏东亮主张赔付了530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赔付的数额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67574.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被告魏东亮赔付的4000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保险款67592.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印根
书记员:王鹤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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