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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支公司
韩强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支公司。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强,该公司职员。
王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七月十六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培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系冀xx、冀xx挂车车主,有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与原告王某某的服务协议为证,应认定原告具备该案诉讼主体。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主挂机保险,并不计免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进行了部分赔偿尚有部分未实际赔偿。原告主张施救费18500元、拖鉴定费2700元、停车费525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必然发生,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相应票据规定,应予采信另原告的主张的拖车费23000元系扩大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施救费18500元、拖鉴定费2700元、停车费5250元应予支持。被告对抗辩施救费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施救费、停车车费等26450元。
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是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系冀xx、冀xx挂车车主,有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与原告王某某的服务协议为证,应认定原告具备该案诉讼主体。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主挂机保险,并不计免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进行了部分赔偿尚有部分未实际赔偿。原告主张施救费18500元、拖鉴定费2700元、停车费525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必然发生,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相应票据规定,应予采信另原告的主张的拖车费23000元系扩大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施救费18500元、拖鉴定费2700元、停车费5250元应予支持。被告对抗辩施救费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施救费、停车车费等26450元。
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郑杰
审判员:庞树立
审判员:崔树根

书记员:常青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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