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志强,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逢,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峰,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志强与被告刘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逢,被告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3元(不含统筹费用)、护理3,6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按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4日19时31分许,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出上南路西行约225米处时,与同向骑电动车至此的被告发生碰撞,致原告摔倒造成左足多处骨折等损害。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现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被告刘峰辩称,对原告诉状所称的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4日19时31分许,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出上南路西行约225米处时,与同向骑电动车至此的被告发生碰撞,致原告摔倒受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曾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1.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1,192.50元。2.原告的伤势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志强之左足内侧楔骨、骰骨、第4跖骨基底部骨折,致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期9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50元。3.原告系本市户籍居民。4.原告花费律师费5,000元。
庭审中,被告对上述鉴定报告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之申请,但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由于被告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之条件,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户籍资料、律师费发票、照片,被告提供的照片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事故经相关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产生的损失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对医疗费花费1,192.50元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及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受伤程度及目前的护理市场价格,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三)误工费,原告尚未至退休年龄,现原告根据鉴定结果,并参照上海市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12,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四)交通费,原告虽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基于原告就诊次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家庭户口,根据本市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七)鉴定费,司法鉴定系原告为证明其伤情所需营养、护理期限所花费的合理支出,且原告已提供相关发票,故本院确定鉴定费为1,950元。(八)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合理费用,且原告已提供律师费发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强医疗费1,192.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61,910.50元的30%即48,573.15元;
二、被告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7.50元,由原告王志强负担313.50元,被告刘峰负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 琪
书记员:楼 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