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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陵县天元纸制品有限公司、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福利。
委托代理人:张宝峰,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陵县天元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县经济开发区田园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421228005363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任经理。
被告:贾某某。
被告:贾生珍。
被告:陵县星海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洪亮,经理。
被告:李洪亮。
被告:德州恺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城区安德街道办事处田园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张英,任经理。
被告:高秀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陵县天元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陵县天元公司”)、贾某某、贾生珍、陵县星海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饲料公司”)、李洪亮、德州恺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源玻璃公司”)、高秀娟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利、张宝峰及被告贾生珍、李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陵县天元公司、星海饲料公司、恺源玻璃公司、高秀娟及贾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陵县天元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借款700万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8个月,被告星海饲料公司、恺源玻璃钢公司、贾生珍、李洪亮、高秀娟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满之日起3年,各方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某委托王志刚将700万元转入被告陵县天元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每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陵县天元公司未能偿还借款700万元及部分利息。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陵县天元公司偿还借款700万元及利息,被告贾某某、贾生珍、星海饲料公司、恺源玻璃钢公司、李洪亮、高秀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陵县天元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借款700万元,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700万元,构成违约,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陵县天元公司偿还借款700万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息36%,不予返还,未付利息超出年息24%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贾生珍、星海饲料公司、恺源玻璃钢公司、李洪亮、高秀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其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系陵县天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陵县天元纸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700万元及利息(按年息24%计算,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贾生珍、陵县星海饲料有限公司、德州恺源玻璃有限公司、李洪亮、高秀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案件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30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400元,由被告陵县天元纸制品有限公司、贾生珍、陵县星海饲料有限公司、德州恺源玻璃有限公司、李洪亮、高秀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得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淑平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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