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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强申请确定监护人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申请人:王某1,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王某1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某诉称:被申请人鲁海珍系申请人的母亲,鲁海珍因老年痴呆,于2019年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目前与申请人共同生活,为了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现要求由申请人担任鲁海珍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鲁海珍,女,193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延长西路XXX弄XXX号408/409/4010室,于2019年9月23日被本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的父母及配偶均已去世,有两个子女,分别为王某1、王某2。
  审理中,王某2向本院表示要求与申请人共同担任鲁海珍的监护人,后又表示如果申请人愿意满足下列条件:1、公布鲁海珍每月退休金的明细,不足部分双方平均补贴,如动用母亲存款得到王萍同意;2、维持目前居家养老模式不变,改变养老模式得到王某2同意;3、允许王某2随时探望母亲,则同意由申请人担任监护人。申请人表示同意将鲁海珍每月的开支及收入列出明细并告知王某2,但母亲是否居家养老应由申请人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同意王某2上门看望母亲,但应当提前通知申请人且双方不能吵架。
  本院认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加以侵害。被申请人鲁海珍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父母及配偶均已去世的情况下,王某1及王某2作为子女均有平等资格担任监护人。本院根据两人的陈述及相应的证据,考虑到被申请人目前与申请人王某1共同生活,故由申请人担任监护人为宜。王某1担任监护人后,应当履行承诺,妥善管理鲁海珍每月的收入及支出,维护好鲁海珍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指定王某1担任鲁海珍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旭卫

书记员:韦颖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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