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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su 被告黑龙江省光明松某乳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英,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光明松某乳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法定代表人:梁永平,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补偿金79,475.00元,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医疗保险;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2年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司机工作。工作期间加班加点是常事,双休日从未休息过,公司未安排补休,也没有按劳动法规定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也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公司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原告基于此原因于2017年2月17日和3月20日两次向公司递交解除合同通知,公司未予答复。原告于2017年4月向富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请求。2017年4月开始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医疗保险。现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交纳医疗保险。被告辩称,一、原仲裁裁决结果正确原告起诉理由不应成立,因为本案原告早在申请仲裁前就提出过加班工资和年假工资,该部分工资已经过裁决机关作出(2016)第28号-3号裁决。而且申请人提出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时间为2015年4月以前,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仲裁时效期为一年。从2015年4月发生争议事由,时效期应为在2016年4月之前,但本案原告却是在2017年4月申请仲裁,明显起出了一年的法定时效期。而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或延长,所以仲裁中已超过仲裁期,驳回申请是正确的。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违纪旷工时间是2017年1月21日至3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书面的反岗通知。通知原告限期回公司上班。通知原告在2017年3月22日前返回公司报到上班,如不报到公司将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接到通知后没有在限期内报到上班,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在争求公司工会意见后,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在当日将解除通知书向原告的妻女送达。根据以上事实,可体现是原告违纪被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这种情况下不予发放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诉求不能成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富劳人仲字(2017)第3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的事实已经过仲裁,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所原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2、柳铭和夏太志证人证言二份,证明2003年王强志在车队作司机工作,这么多年加班加点没有休过双休日和年假。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证人证实原告涉及的问题已经在2016第28-3号仲裁裁书已经过处理。本院认为,对原告加班和双休、年假等相关事项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仲裁的事实予以确认。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光明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定未支付加班费用,原告以此为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2017年2月17日和3月20日两次向光明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主要领导未接到过该通知。而且通知的具体问题及效力也未得到过相关部门的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否认收到此份证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方确已收到该份证据,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4、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王某某在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28.78元。以此为基础计算经济补偿金。被告质证认为,并不是公司为原告支付工资的明细而是原告在银行的取款明细,这里的金额不能体现出原告月平均工资。本院认为,对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返岗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复印件两份,证实原告在2017年3月期间连续3天以上没有到公司上班,公司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在5日之内返回公司上班。否则公司将按规定解除合同。通知交到了原告妻子手中。原告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据有异议,王某某因为公司违反劳动法向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就可以不用上班。这种行为不能视为旷工之后公司又向王某某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没有任何意义。也没有通知到王某某本人,王某某和妻子已于2016年离婚。所以下发的通知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工会征求意见通知书和员工违纪处理通告及解除劳动合同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接到通知后没有回公司上班,公司征求了工会意见,在全公司进行了通报,作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书,向原告进行了送达,送达手续也是交给了原告的妻子郑翠华。另外,郑翠华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起的本起诉讼中的裁决书也是郑翠华签收的。原告质证认为,工会的文书是发给工会的,但工会是否同意没能明确的意见。违纪通报有异议,王某某的向公司送达解除通知后没有上班,不应按旷工处理。解除劳动合同没有送到原告手里,应通知原告本人。本院认为,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于1992年进入黑龙江省光明松某乳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职务为司机。2017年2月原告王某某以眩晕症为由请病假,由于原告王某某没有按公司规定提供治疗单据,只提供了诊断书,公司未予批准,之后原告王某某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根据原告王某某在2017年1月21日至3月22日期间旷工的情况,于2017年3月17日向在原告送达书面返岗通知书,原告王某某在接到通知书后拒不返岗,2017年3月23日,经被告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并征求公司工会意见,决定解除与原告王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决定在公司进行了通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光明松某乳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英,被告黑龙江省光明松某乳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应当按照公司的请销假制度的规定请销假,原告所就职的黑龙江省光明松某乳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奖惩规定》规定:合同期内累计旷工二次或连续旷工3天(含3天)以上违纪行为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3月22日旷工,超过3天,原告的此行为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按公司规定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此可以不给予经济补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屈文祥
审判员  张 红
审判员  田永光

书记员:闫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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