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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彦、贵香等与虞利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志彦,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元氏县人,住。
原告贵香,女,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元氏县人,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发强,系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利伟,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满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邓坦克,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申若冰,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志彦、贵香诉被告虞利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彦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发强和被告虞利伟、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申若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志彦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232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贵香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220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王志彦驾驶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贵香)行驶至孙庄村路段××与被告虞利伟驾驶的冀A×××××小客车相撞,造成王志彦、贵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虞利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志彦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虞利伟辩称,没有提交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虞利伟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赞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29民初64号生效判决,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一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两原告26366.69元。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保险公司非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15时50分许,原告王志彦、贵香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虞利伟驾驶的冀A×××××号小客车在赞皇县××村发生交通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志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虞利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贵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被告给其造成的损失向赞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做出(2017)冀0129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王志彦1、医疗23259.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住院59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3、营养费5950元,每天按照50元计算,主张加强营养时间为119天,4、误工费为19779元÷365天×119=6448.5元。5、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可护理费为33543元÷365天×59天=5422.01元。6、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提交,考虑到原告王志彦实际病情,认可500元。7、主张病历复印费13.6元,本院予以认可。
对原告贵香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27262.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原告住院59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3、考虑到原告贵香实际病情,本院认可营养费为100天×50天=5000元。4、误工费、住院期间59天加上出院后休养三个月,本次诉讼主张149天,原告月工资为2600元,但原告贵香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可误工费为19779元÷365天×149天=8074.17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59天,主张护理人员原告贵香儿子王建辉,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提交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原告贵香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该项主张,本院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可护理费为33543元÷365天×59天=5422.01元。6、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提交,考虑到原告贵香实际病情,认可500元。
主张病历复印费13.6元,本院予以认可。二原告现就伤情和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原告王志彦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贵香鉴定意见为,休息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后期医疗费用4000元。原告王志彦要求被告赔偿61天的误工费,1天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2383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检查费243元。原告贵香要求被告赔偿31天的误工费,31天的护理费,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200元。综上,由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9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志彦驾驶二轮摩托(乘载原告贵香)与被告虞利伟驾驶的冀A×××××小客车(车主被告赵英会)于2016年8月18日在033省道赞皇县××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志彦、贵香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虞利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志彦负次要责任,原告贵香无责任。冀A×××××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志彦、贵香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事故责任,本院认定被告虞利伟承担事故70%责任,原告王志彦承担事故30%责任,原告贵香无事故责任。就原告本次诉讼的损失确认如下:一、原告王志彦要求被告赔偿61天的误工费为3306元,1天的护理费为92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检查费243元。共计29479元,其他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二、贵香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贵香要求被告赔偿31天的误工费为1680元,31天的护理费为2849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共计8529元。其他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有效投保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志彦支付保险赔偿金29479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贵香支付保险赔偿金8529元。
三、驳回原告王志彦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贵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元,原告承担213元,被告虞利伟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勇

书记员: 刘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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